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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九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九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泰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江苏九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南路379号。法定代表人朱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晓峰,该公司职工。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林,市长。出庭负责人杨珺,副市长。委托代理人羊圣林,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九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九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水生、委托代理人季晓峰,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杨珺、委托代理人羊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泰政房征告(2014)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泰政房征(2014)6号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决定对江平路东侧、永晖路南北两侧地段房屋实施征收。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意见。2、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土地规划的意见。3、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意见及红线图。证据1-3证明本次征收项目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4、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及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张贴的照片。5、市政府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和修改情况的公告及照片。6、市政府公布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及照片。7、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8、征收补偿资金存储证明。证据4-8证明征收决定及公告符合《征收条例》第十、十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9、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及照片。10、调查情况的公示及照片。11、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张贴的照片。证据9-11证明征收决定符合《征收条例》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12、行政复议决定书第69号。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泰州市人民政府(2015)泰行复第69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江苏九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征收不是出于公共利益,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和参与权、选择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泰政房征告(2014)6号征收决定公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涉案的被告进行的征收项目没有征收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泰兴市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没有国民经济发展规划。3、泰兴市发改委的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涉案项目没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泰兴市规划局的泰规划公示(2015)12号批前公示,证明原告所在地块被泰兴市规划局批给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建立商业开发项目,涉案的征收项目不是以公共利益为主导的城市建设项目。5、祥生未来城的宣传册,证明原告所在地块,祥生地产已获得了泰兴市规划局的许可,在建设商业和住宅的祥生未来城。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辩称,为城市建设需要,对江平路东侧、永晖路南北两侧地段房屋实施征收,符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也足额到位,被告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征收没有“四规划一计划”,并非出于公共利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12项证据,原告提供的1-4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宣传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拟对泰兴市江平路东侧、永晖路南北两侧地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2014年10月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发布了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对拟征收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2014年10月11日,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该项目符合泰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审查意见:“该项目用地选址区域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年10月8日,泰兴市规划局出具审查意见:“根据城市规划,该项目地块为城市建设用地”。同年11月6日,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拟定了《泰兴市江平路东侧、永晖路南北两侧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年12月9日,泰兴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该征收项目作出“可以实施”的审查意见。同日,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出具说明和用于该征收项目的6000万银行存款资金证明。同日,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泰政房征告(2014)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泰政房征(2014)6号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同日,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公告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江苏九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2月5日,原告江苏九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8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公告的复议决定。原告江苏九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兴市江平路东侧、永晖路南北两侧地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一、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方面。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具备相应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对此原告无异议,现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程序方面。本案中,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对拟征收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规划局先后出具了征收项目符合规划的审查意见。被告拟定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后,征求了被征收对象意见,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出具了资金证明,最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予以公告。本案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履行了征收的主要程序,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征收决定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和参与、选择权,因本案征收不是出于旧城改建,听证不是必需程序,且被告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时向被征收对象征求了意见并将意见吸收进了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中,故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征收是否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决定进行的泰兴市江平路东侧、永晖路南北两侧地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是基于城市建设需要,符合泰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原告提供了泰兴市规划局的泰规划公示(2015)12号批前公示,称征收决定不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因该批前公示仅涉及征收地块中的一部分,不能说明被告征收地块均未进行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化建设,而且进行商业开发、发展地方经济也并非就必然不包含公共利益,故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征收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江苏九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九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九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叶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人民陪审员  苏学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条款: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