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素芬与张金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芬,张金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杨素芬,女,汉族,193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6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士强,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玲,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山区东岳大街西段虹桥宾馆对过。负责人徐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素芬与被告张金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芬的委托代理人XX、刘士强,被告张金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芬诉称,2014年5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张金玲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迎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马市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原告杨素芬相撞,致使原告杨素芬受伤,受伤后原告入住泰安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另查,第一被告的鲁J×××××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参保,故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137126.10元(包括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及被告垫付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护理费3146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4611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02.4元,总额应为19988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玲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合理损失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玲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导致的外伤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审理中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张金玲驾驶其自有的鲁J×××××号小型客车沿迎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马市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原告杨素芬相撞,造成原告杨素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金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素芬无事故责任。原告杨素芬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当日入住该院,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外踝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42天,花费住院费144061.51元,该款由被告张金玲支付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打款10000元。出院后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载明,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500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杨素芬非外伤治疗及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泰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素芬右胫骨远端骨折、右外踝骨折致右踝骨关节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为X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玖仟元;不存在护理依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非外伤用药金额为陆仟玖佰叁拾伍元肆角壹分。为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02.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14611元(29222元×5年×10%)。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孙某某、杨某某护理,贰人均系泰安市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300元,每天110元,因护理原告单位停发了工资,为此原告主张护理费31460元(110元×143天×2人),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泰安市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工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单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原告提交发票一宗,证实因事故花费交通费800元。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住院143天的伙食补助费共计4290元。另查明,被告张金玲驾驶鲁J×××××号客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均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口本、泰安市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工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车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玲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杨素芬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素芬受伤,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金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素芬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金玲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素芬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张金玲对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对保险不予赔付和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金玲全部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费144061.51元,经司法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非外伤用药金额为6935.41元,该费用应予扣除,余款137126.1元(144061.51元-6935.41元)应计入赔偿范围内。被告张金玲及保险公司垫支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或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2天,原告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费用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4260元(30元×142天)。(3)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需两人护理,原告主张两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数为1人。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142天,护理期限应计算142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未提交实际发放工资的证据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等,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的实际情况等,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应为14200元(100元×142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4611元(29222元×5年×10%)。(5)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02.4元,共计2602.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6)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评定为9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素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4200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9411元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尚付款2941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素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1386.1元(137126.1元+4260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40386.1元。三、被告张金玲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素芬鉴定费2602.4元。四、原告杨素芬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金玲垫支医疗费26000元。五、驳回原告杨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金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人民陪审员 贾培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