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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45号原告:梁某甲,农民。被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兆龙,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兆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证结婚,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7月22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于原告想尽力挽回婚姻,当时原告没有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没有音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何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家庭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本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某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为了支付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湖州织里万顺服饰有限公司”出据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何某系该公司正式职工、月平均收入6000元的事实,何某以此表明自己有固定工作,有能力抚养小孩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收入没有这么高,这两份证明是假的。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相关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何某于2009年10月8日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领证结婚,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7月22日被告何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由于何某当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以(2014)定民一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梁某乙一直跟随被告何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由于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婚生女梁某乙的诉讼请求,因其与被告分居后,婚生女梁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外祖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本院认为由被告何某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梁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何某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3)项、第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梁某乙由被告何某抚养;自2015年6月1日起,原告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梁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梁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