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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于丽华与金殿玺、高学林、王素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丽华,金殿玺,高学林,王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丽华,女,1967年l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高学林,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殿玺,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警察,住宁城县。原审被告高学林,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城县。原审被告王素艳,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城县。上诉人于丽华因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宁城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经于丽华担保,高学林、王素艳向金殿玺借款140000元,并为金殿玺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高学林、王素艳未还。原审法院认为,高学林、王素艳向金殿玺借款,有高学林、王素艳出具的借据为证。金殿玺请求高学林、王素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丽华对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学林、王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5日内偿还欠金殿玺款140000元。于丽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高学林、王素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金殿玺。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于丽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下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认定,违背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诉的事实完全与实际不符,原审被告高学林,王素艳夫妇确系从被上诉人处借款,当时由上诉人于丽华担保,但借款数额与实际根本不符,原审被告高学林,王素艳夫妇于2014年5月份从被上诉人手借款实际为10万元,当时被上诉人为了谋取高额利润,要求索要4万元利息,累计共为被上诉人出据了14万元的欠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给予认定,因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违法放贷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违反借贷法律规定,扰乱金融市场,从中赚取高额利益,对此上诉人是有充足证据证实的,因高学林,王素艳夫妇借款实际数额为10万元,但是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判决上诉人承担14万元的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与实际根本不符,因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故作出了错误的裁判结果。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显失公正,上诉人对此不服,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追究被上诉人的违法放贷行为。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殿玺持有的借据系原始取得的书证,该证据系直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5月8日,上诉人于丽华为高学林、王素艳提供担保,在被上诉人金殿玺处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于丽华主张,借款140000元中包含利息40000元,系该高利贷,但从原告提交的借据看,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不能认定系高利贷,而对借款中包含利息400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于丽华举证不能,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于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于丽华承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于丽华、被上诉人金殿喜、原审被告高学林、王素艳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