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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兴民,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村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民、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不过患有严重男性疾病,严重影响夫妻生活,并且不过时常对一个实施家庭暴力。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证据:1、孙某某和赵某某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7月2日赵林和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位于倒栽槐赵林楼房四楼南边约110平方米原、被告现居住房子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异议认为,该房屋虽是原告的,但是系被告出款装修的。经审查,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河南省人民医院检验申请单两份,门诊治疗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男科病,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做过治疗。被告异议认为其没有病。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为申请单,并没有检查结果,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手机录音一份,证明赵某某患有男科病,欠原告60000元,有家庭暴力。被告异议认为其没有病,也不欠她的钱,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经审查,被告虽承认患有疾病,均没有说明是何种疾病,被告没有承认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014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因生气,原告于2014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刘振华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