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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基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游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曹基设,游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基设。委托代理人马玲,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章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基设、游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7日,游章华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兴业路由北向南行至与229省道交叉路口南侧10米处时,其车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由曹基设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曹基设及车上乘员曹亮受伤,两车受损。同年12月9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游章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基设及曹亮无责任。事发当日,曹基设即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974.8元。2014年10月17日,曹基设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0日行左锁骨陈旧性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267.97元。2014年12月23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基设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基设发生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骨折伴移位,主要后遗左肩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苏B×××××号客车在平安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之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游章华已支付曹基设2万元。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曹亮反映其没有受伤,故保险公司不需要预留医疗费份额给其。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基设的损失,予以照准。平安财保无锡公司未举证证明游章华存在符合免除第三者责任的情形,故对其不同意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无锡公司亦应当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基设的损失。关于曹基设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确定。曹基设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足,可以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游章华、平安财保无锡公司虽对部分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故不予采纳。医疗费,曹基设提供的治疗机构的治疗资料,可以作为确定该项损失的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游章华、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对住院时间均无异议,予以照准。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曹基设提供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以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应按照其实际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曹基设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同意赔偿4000元,予以照准。交通费,根据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范围,平安财保无锡公司不予承担。综上,确定曹基设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837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3177.8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102813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公司赔偿,余额为20364.8元,由游章华承担。因肇事车辆苏B×××××号客车投保了三责险,且未超出三责险限额范围,故游章华应承担部分亦由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为避免讼累,游章华已支付的2万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公司自支付给曹基设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游章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曹基设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317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基设105329.3元(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115002145425),返还被告游章华17848.5元(中国农业银行9559980430111699616)。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鉴定费1561.5元,合计2151.5元,由游章华负担(此款曹基设已交纳,已在游章华返还款中扣减给曹基设)。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无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曹基设提供纳税证明、工资单等误工材料,但未提供伤后纳税证明、伤后工资单等证明,一审法院审查证据不力;二、曹基设的伤残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但法院不予支持;三、事故发生后游章华离开现场,一审法院仅凭游章华的口头描述认为其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但未调取交警卷宗,审查证据不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基设答辩称:一、一审中,我们提供了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工资卡等证据,上诉人认为误工费不合理,没有依据;二、一审时上诉人明确不申请鉴定,在庭审笔录有记载;三、赔偿责任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游章华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因为轻微的碰撞,我不知道。交警通知我时才知道,不存在逃逸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中曹基设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一审判决按照曹基设收入状况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提供伤后纳税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中,上诉人虽对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不予支持,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章华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但未认定该行为构成逃逸。上诉人认为游章华的行为构成逃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