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432号罪犯朱某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18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罪犯朱某某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款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现有考核分24.0分,兑现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该犯有前科应从严掌握。且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