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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刑初字第005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某。被告人曹某某。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权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某诉请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2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权某某因加工核桃的排污问题发生纠纷,权某某将曹某某加工核桃的机器电闸关闭,曹某某去打开电闸时遭到权某某阻拦,曹某某遂推了权某某一把,致权某某倒地,造成权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权某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8月15日曹某某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权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3日被送往323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当庭提交住院票据一张,计670.46元;门诊票据六张,共计1255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票据一张,花费25278.9元,门诊费用票据8张,共计953元。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术后2.右侧股骨头坏死。出院医嘱:1、继续抗凝至术后35天,���术伤口继续换药一次/3-4天;2、禁止患肢过度屈髋、盘腿及侧卧,防止人工关节脱位;3、继续患肢循序渐进功能练习,扶助步器下床活动;4、出院后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门诊随诊。于2015年3月5日第二次在红十字会医院治疗11天,住院费用35287.16元,门诊票据十张,共计814.3元。在利盈里王骨科门诊,检查票一张,50元。在牛海波骨科门诊,检查票一张,60元,均没有提供相关病历。在某某辖区村卫生室治疗,提交票据六张,有处方,共计1947元。外购药票据三张,共计1951.6元。另提交急救票据两张,共计440元。当庭提交了相关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1600元的票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出警材料;曹某某供述;被害人权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曹某、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图;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现场图;被害人权某某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相关费用的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曹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权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其实际支出的票据费用确定;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置换关节费用50000元,予以支持。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某急救费440元、医疗费68166.4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6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191746.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讼原告人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孟选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焦克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