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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兵、葛晓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兵,葛晓青,夏井梅,李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246号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宿沭一级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朱文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晓锐,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兵,市民。被告葛晓青,市民。被告夏井梅,教师。委托代理人梁永兵,市民。被告李虎,教师。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兵、葛晓青、夏井梅、李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晓锐、李建,被告夏井梅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兵、被告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兵、葛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夏兵、葛晓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向被告夏兵、葛晓青发放最高限额贷款10万元,在此期限内,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夏井梅、李虎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夏兵提供贷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1.40%,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兵、葛晓青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罚息1005.01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利、罚息以本金10万为基数,年利率为11.40%加收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夏井梅、李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夏井梅、李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夏兵经营饭店期间怠于向被告夏兵主张权利。被告夏兵、葛晓青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夏兵、葛晓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夏兵、葛晓青发放最高限额贷款10万元,在此期限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合同附件第2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的,可以从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2、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夏井梅、李虎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夏井梅、李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夏兵出具的10万元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夏兵提供10万元贷款,借款利率为年11.4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4、2015年3月24日的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夏兵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罚息1005.01元;5、四被告在办理贷款时向原告出具的法律文书地址确认书,证明如发生诉讼以该地址送达为有效法律送达地址。被告夏井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有其签字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其对借款数额并不知晓。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夏兵、葛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虎虽辩称其签署的保证合同系空白合同,但并未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夏兵、葛晓青(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附件第3项约定,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借款人向贷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壹拾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附件第2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夏井梅、李虎(保证人)分别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一定期限内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详见本合同附件第1项和第2项。第二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贷款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贷款为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附件第1项约定,本合同为债权人与夏兵(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个人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的担保合同。第2项约定,保证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3项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不超过壹拾万元整。据此,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夏兵发放贷款10万元,并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夏兵、葛晓青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罚息1005.01元。另查明,被告夏兵、葛晓青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向原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以EMS形式按上述地址向被告夏兵、葛晓青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邮件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兵、葛晓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夏井梅、李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主体具有约束力,合同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夏兵、葛晓青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夏兵、葛晓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夏井梅、李虎为被告夏兵、葛晓青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夏兵、葛晓青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反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夏兵、葛晓青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要求被告夏井梅、李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井梅、李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兵、葛晓青追偿。被告夏井梅、李虎辩称原告怠于向被告夏兵、葛晓青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李虎同时辩称其签署的保证合同系空白合同,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被告李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空白合同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其在空白合同保证人栏处签字即是对该合同任意最终文本均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确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李虎亦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李虎该辩解亦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夏兵、葛晓青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应视同已送达。被告夏兵、葛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兵、葛晓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罚息1005.01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利、罚息以本金1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40%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夏井梅、李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夏兵、葛晓青、夏井梅、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