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孔海梅诉被告马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梅,马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孔海梅。委托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斌。原告孔海梅诉被告马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松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孔海梅诉称,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马斌从原告所开门市部购买价值76296元的瓷砖款,当时支付货款40000元,下欠36296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至今仍未清结,现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马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马斌因商南县三角池污水处理厂建设需要,与原告孔海梅约定在原告处购买广场砖、地板砖、角线等材料,并约定了60cm×60cm的地板砖每块16元,30cm×45cm的地板砖每块4元,30cm×30cm的地板砖每块3.30元,60cm的角线每块1元,广场砖每件35元,文化石每块2元。后分别由曹振磊、杜瑞华、方英炳、马磊、方典尧及马斌经手,至同年11月底,共从原告处接收60cm×60cm的地板砖639件,每件4块(其中马斌经手的10件总价款为600元),30cm×45cm的地板砖203件,每件12块,30cm×30cm的地板砖100件,每件17块,60cm长的角线57件零50块,每件25块,15cm×15cm的广场砖252件,文化石339件零6块,其中每件13块,价款共计75331元,马斌于同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价款40000元,剩余35331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孔海梅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被告马斌曾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的及与原告约定材料价款事实;2、有马斌签字的“永久陶瓷水暖洁具批发部”货价单两份,证明双方对货款价格约定及马斌经手购买角线等情况;3、原告提供的曹振磊、方英炳、杜瑞华、方典尧马磊等签字的收货单、收条复印件11张,证明由上述人员经手从原告处接收装修材料的事实;4、方英炳、方典尧、曹振磊向原告出具的证言材料,证明由上述人员经手接收的装修材料均为马斌购买使用及应由马斌支付货款的事实。5、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张,证明马斌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斌与原告孔海梅约定地板砖等装修材料价格,后由曹振磊、马斌等经手,从原告处接收地板砖、角线等装修材料,接收商品规格及数量分别由经手人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斌应以约定的价格向原告孔海梅支付所购买装修材料的全部价款。双方对尚未结清部分货款给付期限未予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间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双方货款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孔海梅支付剩余货款35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松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谭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