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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高红强、孙巧丽、路延武、高江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红强,孙巧丽,路延武,高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老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李振升,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申请执行人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高红强,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被执行人孙巧丽,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路延武,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被执行人高江涛,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本院在执行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新亚飞公司)申请执行高红强、孙巧丽、路延武、高江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振升于2015年5月21日对本院查封、扣押登记在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迅及运输公司)名下的被执行人高红强所有的豫CC33**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豫CC5**号挂车一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4年6月4日,高江涛以做生意为由要求借款,李振升和阮双锁共同借给高江涛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高江涛将其所有的豫CC33**重型半挂牵引车抵押给李振升和阮双锁,如到期不还款可以卖车抵款。到期后经李振升和阮双锁多次讨要,高江涛拒不还款,至今联系不上。李振升和阮双锁找到高江涛母亲协商此事,其母亲让我俩找洛阳迅及运���公司,到洛阳迅及运输公司了解到豫CC33**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挂靠到该公司名下,车户口在该公司,高江涛是经营人,高江涛还欠该公司款项。李振升和阮双锁和洛阳迅及运输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豫CC33**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李振升经营一切运输事物,但必须替高江涛分期还款。协议达成后,李振升和阮双锁于2015年4月2日给洛阳迅及运输公司交了21529元的车船税和保险费,于2015年4月3日给洛阳迅及运输公司交了3000元的管理费,李振升还把该车的违章处理了。现李振升要求解除对豫CC33**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豫CC5**号挂车一辆的扣押,并将车辆返还。本院查明:关于洛阳新亚飞公司诉高红强、孙巧丽、路延武、高江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1078号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高红强、孙巧丽、路延武、高江涛未���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洛阳新亚飞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作出(2015)老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了登记在洛阳迅及运输公司名下的被执行人高红强所有的豫CC33**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豫CC5**号挂车一辆;并于同日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豫CC33**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豫CC5**号挂车一辆,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同日协助查封了上述车辆。另查明:高红强于2012年3月25日和洛阳迅及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一份,高红强将其所有的豫CC33**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豫CC5**号挂车一辆挂靠到洛阳迅及运输公司,高红强必须合法经营,自觉接受洛阳迅及运输公司的管理。又查明:现豫CC33**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豫CC5**号挂车一辆登记在洛阳迅及运输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本院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定是查封、扣押登记在洛阳迅及运输公司名下的被执行人高红强所有的豫CC33**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豫CC5**号挂车一辆,并不是查封、扣押高江涛所有的车辆,也不是查封、扣押李振升所有的车辆。高红强和洛阳迅及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证实,豫CC33**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豫CC5**号挂车一辆属被执行人高红强所有,故李振升要求解除对豫CC33**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豫CC5**号挂车一辆的扣押并返还车辆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振升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卫宏战审 判 员  李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曲延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