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蒋仕勇与蒋小兵,江港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仕勇,江港,蒋小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仕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蒋小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港,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江志林。原审被告蒋小兵,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蒋仕勇与被上诉人江港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2012号民事判决,蒋仕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开庭询问,上诉人蒋仕勇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兰与被上诉人江港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蒋仕勇驾驶一辆渝B×××××号长安金杯面包车,车行通往长寿区长寿湖镇玉华村乡村公路时,因急于看望在重庆涪陵中心医院眼睛受伤的孩子,强行超原告江港驾驶的渝B×××××广汽本田红色小轿车未果,当原告车行至玉华村村委会时,被告蒋仕勇将其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江港的车拦下,致使两车发生碰撞。被告蒋仕勇要求原告打开车门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路过的被告蒋小兵上前帮助蒋仕勇解开江港的安全带,并同被告蒋仕勇一起将江港拉下车后,被告蒋仕勇继续对江港实施殴打行为,后在江港之妻张燕的制止下被告蒋仕勇才逐渐停止对江港殴打,遂用石头砸了原告汽车的车窗玻璃等,并将原告江港的车牌掰弯后开车离开。后原告之妻报警,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派出所民警对被告蒋仕勇做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29㎎/100ml。原告受伤后,被长寿湖镇卫生室120急救车立即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1313元;另,急救车出诊费550元;同日,原告被转至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4日,实际住院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495.22元。经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全身多处皮肤抓伤。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共计4358.22元。另被告蒋仕勇陈述被告蒋小兵系其亲戚。原告江港诉称,2014年2月14日17时,原告车行至长寿湖镇玉华村村委会办公室门口处,被告蒋仕勇驾驶渝B×××××牌照面包车想超车,由于村级公路窄,弯多,原告正准备找路宽一点地方让行,不料被告蒋仕勇强行超车,急刹挡在原告车前,导致原告撞上被告车尾,随即被告蒋仕勇下车猛踹原告车门,强行拉开车门殴打原告,被告蒋仕勇、蒋小兵还强行解开原告安全带,将原告拖下车继续殴打,原告之妻张燕为保护丈夫,在中间试图用身体挡开双方,并哭哭哀求,但二被告不听哀求,还抓起地上石头砸向原告并伤及原告三岁女儿,并用石头砸烂原告车子。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蒋仕勇录了口供,并留置了24小时,被告蒋仕勇在涪陵中心医院经测量出体内有酒精含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晚在长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4358.2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58.2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营养费55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共计31560.22元。被告蒋仕勇辩称,我当时着急去医院看望受害的孩子,而原告一直故意不让被告超车,才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原告责任在先,我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蒋小兵辨称,我根本没有打原告,我只是去劝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蒋仕勇因超车问题殴打原告江港,致使原告江港受伤,侵害了原告江港的身体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小兵帮助蒋仕勇解开原告江港的安全带,并同蒋仕勇一起将江港拉下车,系帮助被告蒋仕勇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被告蒋仕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仕勇辩称,原告江港故意不让超车,责任在先,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蒋小兵辨称其只是劝架未殴打原告,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江港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4358.22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300元×20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人口每人每天80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尚需休息,故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0天,误工费为800元(80元×10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人数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以护理人员为一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0元(8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20元(32元/天×10天);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酌情主张300元;营养费55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后续医疗费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江港的损失有:医疗费4358.22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578.22元。被告蒋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仕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港的医疗费4358.22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578.22元。被告蒋小兵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江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蒋仕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江港。宣判后,蒋仕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4)长法民初字第02012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及理由:江港开霸王车故意设置障碍,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违法行为在先才导致纠纷,且蒋仕勇并未殴打江港,蒋小兵系劝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江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认为系江港过错在先,其并未殴打江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仕勇未提供证据证明江港故意设置障碍阻路,即使江港存在上述行为,在蒋仕勇可以正常行驶之后,将江港拉下车进行殴打,其行为系泄愤性质,侵犯了江港的人身权益。且蒋仕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供述了殴打江港的过程。综上所述,蒋仕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蒋仕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蒋仕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