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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顺国与沈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37号原告罗顺国。委托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峰。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顺国诉被告沈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清、被告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顺国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二层房屋(以下简称21号二层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底层、24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23号、24号房屋)的业主,被告在23号、24号房屋内从事旅馆经营活动,擅自对23号、24号房屋地基进行开挖,开挖深度达76厘米左右。同时,被告又在23号、24号房屋的西侧擅自搭建了长约14米、宽约1.15米、高约2.05米的构筑物。被告擅自开挖23号、24号房屋地基,严重破坏了房屋承重结构,对房屋整体结构安全造成了重大影响,理应予以恢复原状。同时,被告在23号、24号房屋西侧搭建的构筑物对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指被盗),应予以拆除。诉请:1、判令被告对其在23号、24号房屋内开挖的地面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对其在23号、24号房屋西侧搭建的构筑物恢复原状。被告沈峰辩称,原告是21号二层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其他两位权利人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如果三位产权人没有共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则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第1项诉请所涉及的下挖地面是由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所为,自1997年泰龙公司向被告交房至今,已经超过了18年,如果下挖地面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23号、24号房屋下挖的地面通道和搭建构筑物,对其造成了相邻损害或对其居住产生了损害。原告诉请2所涉及的西侧构筑物是一间房屋,自泰龙公司交付给被告时就作为卫生间使用,原告应当尊重已经形成的构筑物。这么多年来,从未发生过窃贼从西侧构筑物进入21号二层房屋盗窃的情况。从产证上看原告虽是二楼,但从房屋的实际状况来看,因层高较高,21号二层房屋属于普通的三楼房屋的高度。原告的两项诉请,均是泰龙公司所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对象错误,应驳回其起诉。如果下挖地面是被告装修过程中所为,很容易造成地面塌陷、裂缝的情况,但二十年来从未发现有塌陷、裂缝的情况,因此泰龙公司当初的施工工艺是完全过关的。本案诉讼是在沈峰因相邻关系向罗顺国提起诉讼后发生的,原告系基于报复的目的而起诉。(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69号(以下简称第17269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83号(以下简称第3183号)案件的诉请,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是相同的,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得二诉的原则,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1号二层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被告系23号、24号房屋的权利人,21号、23号、24号房屋属于同一建筑物,21号二层房屋位于23号、24号房屋的上方。23号房屋底层地面向下挖低约42厘米,24号房屋底层地面向下挖低约76厘米,23号、24号房屋西侧搭建有宽约1.15米,长约14米,高约2.05米的构筑物,该构筑物顶部距21号二层房屋窗的下沿约3.70米。被告在该构筑物顶部安放了若干空调外机,其中有一个空调外机(以下简称系争空调外机)是两个外机连在一起的,约有一人多高。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在本案中拆除系争空调外机,具体拆除时间由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案外人吴某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三层房屋的权利人,其曾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第17269号民事诉讼,起诉沈峰要求:1、判令沈峰对其在23号、24号房屋内开挖地面恢复原状;2、判令沈峰立即拆除其在23号、24号房屋东侧、西侧、北侧搭建的构筑物。本院在该案审理中追加了泰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中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22号、23号、24号房屋属于同一建筑,其中22、23、24号房屋底层原为一个完整的商场,设有一个卫生间,之后分割出售给沈峰及该案的案外人。判决:一、沈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4号房屋中下挖的地面恢复原状;二、沈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23号、24号房屋东侧、西侧搭建的构筑物,并拆除上述房屋北侧外扩构筑物,恢复北墙原状。沈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二审中,该院到实地进行勘查后认为,该案系争房屋底层下挖的地面通道和西侧搭建的构筑物,并未给相邻方造成通风、采光等相邻妨碍,吴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对其居住安全造成隐患,故吴某某起诉要求沈峰拆除该构筑物和恢复地面通道,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该院应予纠正。沈峰就此所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沈峰的其余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172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沈峰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24号底层房屋东侧搭建的构筑物,并拆除(该案)系争房屋北侧外扩的构筑物,恢复北墙原状;三、驳回吴某某的原审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1号二层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3号、24号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复印件、照片,被告提供的第17269号、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3号、24号房屋西侧搭建的构筑物顶部距21号二层房屋窗的下沿约有3.70米,距21号二层房屋窗的距离较远,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和现场查看情况,23号、24号房屋底层地面向下挖及23号、24号房屋西侧搭建的构筑物,并未给相邻方造成通风、采光等相邻妨碍,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对其居住安全造成隐患,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请,均应予驳回。审理中,被告自愿在本案中拆除系争空调外机,应予准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罗顺国的所有诉讼请求;二、被告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底层、24号底层房屋西侧搭建的构筑物上安放的两个外机连在一起的空调外机一个。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罗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