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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福海申请执行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庞林茂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福海,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庞林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陈福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庞林茂,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庞林茂,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庞林茂,住宁夏平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石仲调字第12号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庞林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陈福海执行款66508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2日),仲裁费26649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34175元,合计66909467元。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39条、40条、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庞林茂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669094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2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至付清为止),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万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