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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与蔡晓凤、罗忠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蔡晓凤,罗忠峰,林德君,卢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商初字第60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原白埠驻地。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召峰。该单位职工。被告蔡晓凤,农民。被告罗忠峰,农民。被告林德君,农民。被告卢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彩玲,农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与被告蔡晓凤、罗忠峰、林德君、卢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召峰、被告蔡晓凤、被告罗忠峰、被告卢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林德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蔡晓凤、罗忠峰向我行申请贷款15万元,并签订(白埠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404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林德君、卢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平度白埠社)高保字2011年第04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奶奶9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最近一次贷款于2013年9月25日发放的100000元,贷款于2014年9月20日到期,但借款人未偿还债务。现被告结欠贷款本金99004万元及利息1798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晓凤、罗忠峰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99004万元及利息1798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2、被告蔡晓凤、罗忠峰偿还自2014年11月2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林德君、卢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晓凤辩称,该笔借款是我和罗忠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的,以我的名义贷的,离婚时,我们协议所有的债务都由罗中峰承担。2013年原来以我的名义贷的15万元已经还上了,又让我贷10万,白埠信用社信贷员任作乾说没事,到时候让罗忠峰还,如果罗忠峰还不了由他替罗忠峰偿还,并给我打了一张欠条。被告罗忠峰辩称,这笔贷款由我负责偿还。被告卢强辩称,蔡晓凤和罗忠峰没有离婚的时候找我们做担保,但是2013年放这笔贷款的时候我们不知道,以为他们已经还上了。被告林德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蔡晓凤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白埠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4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晓凤借原告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林德君、被告卢强与原告签订(平度白埠社)高保字2011年第04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蔡晓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蔡晓凤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所付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该笔借款借据上确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晓凤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5日尚有本金84003.5元及利息7795.42元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蔡晓凤与被告罗忠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晓凤、被告罗忠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晓凤、被告罗忠峰、被告林德君、被告卢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四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德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晓凤、被告罗忠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借款本金84003.5元及利息7795.42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被告蔡晓凤、被告罗忠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自2015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8400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的1.5倍计息)。三、被告林德君、被告卢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邮寄费240元,共计2556元,由被告蔡晓凤及被告罗忠峰负担。被告林德君、被告卢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