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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术民与王延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术民,王延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4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术民,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黑佳林浴馆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新宇信息咨询中心负责人,住北京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延国,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再审申请人林术民与被申请人王延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术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1.林术民是在拼车时临时为王延国开的车,王延国并未实际退还林术民100元拼车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雇用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3.判决林术民全额赔偿王延国损失违背了公平原则,因王延国是受益人。4.《交通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叙述林术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受到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导致车辆失控发生的事故,并非是轻微的超速造成的事故,所谓的妨碍事实是为躲闪超车才失控的,属于民法上的紧急避险行为,不采取措施损失将发生车毁人亡的特大事故。原审只从《交通责任认定书》中林术民承担民事责任上认定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未免武断,请求改判。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上看,王延国以自己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通过网络的形式寻求拼车,林术民、张朋、衣云平、莫丽亭与王延国达成拼车合意,双方约定乘车人每人交王延国600元费用,行驶途中,王延国与林术民商定,由林术民驾驶,事后王延国给付林术民100元。因林术民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致王延国的车辆受损。根据林术民与王延国之间的约定,双方的拼车行为转化为雇佣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王延国是否实际退还100元拼车费,不影响雇佣性质的认定。该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林术民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林术民理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术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林术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术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