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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开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8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开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杨艺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晴,女。委托代理人吴金钻,男。上诉人张开盛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规定了具体的起诉条件,其中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上诉人张开盛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京工商复(2013)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遂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在市工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张开盛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是,5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被确认违法,因此张开盛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张开盛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