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5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春凤与穆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凤,穆希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5554号原告徐春凤,女,1974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茹燕苗,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希金,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原告徐春凤诉被告穆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燕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希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凤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6月8日还清。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共计55000元,原告都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希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穆希金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徐春凤借款人民币35000元、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的欠条一张,载明:”在2014年5月8日穆希金借徐春凤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在2014年6月8日前还清。借款人:穆希金2014年5月8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春凤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穆希金2014年5月2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春凤与穆希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故徐春凤要求穆希金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春凤借款五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穆希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