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冯华贵与周金德、黎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贵,周金德,黎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82号原告:冯华贵。委托代理人:李永尤,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德。被告:黎俏丽。原告冯华贵诉被告周金德、黎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德、黎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周金德以自己建造阳东区东平镇五谷小区房屋出卖,现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后,被告周金德陆续又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金德于2014年6月11曰签署承诺书,确认共欠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曰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意以阳东区东平镇五谷小区F17幢房屋抵债。但时至今日,被告周金德仍未归还借款。另,被告黎俏丽是被告周金德的配偶,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借款和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曰计算至两被告付清之曰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曰为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德、黎俏丽没有答辩,亦没有出庭应诉。本院查明:被告周金德、黎俏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金德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周金德签写《借据》给原告收执。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金德向原告冯华贵出具内容为:“现我周金德欠冯华贵壹拾伍万元正定于东平镇五谷小区F-17栋买房还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款此房产权属于冯华贵自行处理。”的《承诺书》给原告收执。后被告周金德分文未还,原告因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冯华贵陈述承诺书中的15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周金德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此后被告周金德陆续多次向原告现金借款共计50000元。上述借款150000元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承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金德向原告冯华贵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周金德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周金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故被告周金德应向原告冯华贵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1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150000元是否构成夫妻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周金德、黎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周金德、黎俏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周金德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被告周金德、黎俏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黎俏丽共同偿还,应予以支持。被告周金德、黎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德、黎俏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冯华贵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周金德、黎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赖泳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