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宇航诉潘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航,潘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潘宇航,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潘伟东,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潘宇航诉被告潘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宇航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将人民币10万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对该借款签署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2013年12月4日前还清该款项。后被告又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4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分别转账10万元给被告(共20万元),并于2014年7月28日在中国光大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以上转账均有银行转账回执及转账记录。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全数归还转账的25万元以及借条中的10万元,共35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及其所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此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其中2013年11月4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潘伟东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潘伟东向原告潘宇航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签署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被告逾期不还清全部借款或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被告须按日计付款总额3%滞纳金给原告,直至还清全部借款给原告。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摁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2014年4月18日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潘伟东卡号;2014年4月21日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潘伟东卡号);2014年7月28日,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将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潘伟东账号)。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共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照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凭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时,须向原告按日计付借款总额的3%滞纳金,该滞纳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共2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其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潘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宇航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另2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潘伟东承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人民陪审员 陈继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