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凤亚与吴桥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亚,吴桥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行初字第3号原告:谢凤亚,农民。被告:��桥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洪志职务:局长原告不服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对河北南运河河务管理处颁发的吴国用(92)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调取卷宗,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认为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在未经安陵镇西谢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同意、未经实际测量的情况下给河北南运河河务管理处颁发的吴国用(92)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河北南运河河务管理处将原告的3.63亩及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承包地非法侵占。请求本院撤销吴国用(92)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查,吴国用(92)字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2年12月8日由吴桥县人民政府颁发。原告谢凤亚曾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吴桥县人民政府、吴桥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吴国用(92)字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4���12月8日作出(2014)吴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谢凤亚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沧立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并非颁发吴国用(92)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机关。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谢凤亚起诉行政机关错误,且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吴桥县人民政府及本案被告吴桥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吴国用(92)字第14号国有土���使用证。后该案经二审终审,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凤亚的起诉。诉讼费用50元退还原告谢凤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才审 判 员 金国强人民陪审员 雷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