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仙霞路近水城路路口处时逆向停车,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驾驶距离短,并叫代驾,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