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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民一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芳与黄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黄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0678号原告:杨芳,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勇,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耿晓兵,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芳与被告黄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及委托代理人孙俊,被告黄家勇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芳诉称:黄家勇因经营需要,向杨芳借款,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杨芳先后存入或转账到黄家勇账户77万元,现要求判令黄家勇立即偿还借款77万元及利息9240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计算,年利率按8%计算),合计86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黄家勇在庭审中辩称:一、77万元是杨芳入股投资,杨芳与黄家勇之间无借贷关系,应驳回杨芳起诉;二、借款事实未发生,应驳回杨芳的诉讼请求;三、根据杨芳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可以分析杨芳主张权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损失请求;四、借款合同利息没有约定或利息约定不明的,依据法律规定,杨芳主张支付利息,不应支持。杨芳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杨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芳的基本情况。二、银行存款单三份、银行取款单一份、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二份,证明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0月17日,杨芳先后六次向黄家勇账户存款或转账共计77万元。三、2010年林元、黄家勇与杨芳签订的股权协议及2010年7月12日杨芳、廖霞云、徐品炜、徐家康与林元、黄家勇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黄家勇向杨芳借款的原因和用途以及约定支付利息。四、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三份,证明杨芳将相关的款项存入黄家勇的银行卡,由杨芳现场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黄家勇对杨芳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12月16日是一份取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杨芳向黄家勇转账;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股权协议的第五条载明杨芳借的钱是支付给公司的流动资金,因此黄家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利息约定了由三股东分担,且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标准,属于约定不明,故杨芳无权主张利息,2010年7月12日的公司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认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而不是复印件,且四张单据只提供了三张。黄家勇针对辩称意见举证如下:一、2012年6月10日徐昌虎、杨芳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股权协议以后,对股权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各股东继续投入资金冲抵公司亏损,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杨芳在另案起诉黄家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状中称资金是用于公司入股的;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承诺书上杨芳与徐昌虎的签名系杨芳与徐昌虎本人书写;四、现金交款单及进账单复印件七份,证明杨芳汇给黄家勇的77万元,黄家勇已交给滁州市克莱蒂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五、滁州市克莱蒂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滁州市克莱蒂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亏损。经庭审质证,杨芳对黄家勇所举证据一认为该份承诺书不真实,上面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杨芳与黄家勇签订协议后,杨芳并没有作为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公司也没有向杨芳出具出资证明,杨芳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公司增资扩股必须要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才有法律效力,该份承诺书不能证明杨芳转给黄家勇的77万元是用于公司的增资扩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黄家勇向杨芳借款的时候,黄家勇说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但杨芳将款项汇到黄家勇帐户上,该公司至今未向杨芳出具出资证明;对证据三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即使承诺书上签名是杨芳所写也不能证明内容是杨芳所写,理由为:1、承诺书上内容是打印而成,杨芳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知道也不懂得公司财务上的流动资金还有资本公积金以及净资产等概念,无法书写出承诺书中的内容;2、出具承诺书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华慧,黄家勇只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监事,如果杨芳能写出承诺书上的内容,那说明杨芳对公司的情况是非常了解,所以出具承诺书应当向公司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不可能向监事出具;3、出具承诺书的时间2012年6月10日,该日杨芳丈夫生病,杨芳及其丈夫徐昌虎均在北京,有实名制火车票及医院病历为证,所以杨芳不可能在当天出具承诺书;4、增资的对象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增资也应当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而杨芳既没有取得公司股东身份,也从未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议,故无权对公司增资事项做出承诺;5、即使杨芳作出承诺,也只能是杨芳一人,杨芳的丈夫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无权也不可能对黄家勇进行承诺。现在杨芳已在另案中对承诺书中的签名和打印字体内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杨芳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黄家勇所举证据一、证据三承诺书虽经鉴定系杨芳与其爱人徐昌虎所签名,但不能证明黄家勇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黄家勇所举证据二并未反映杨芳认可77万元是用于入股公司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也不予确认;证据四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杨芳交给黄家勇的77万元系其入股到滁州市克莱蒂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证据五清产核资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杨芳与廖霞云、徐品炜、徐家康四人共同投资设立滁州市克莱蒂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杨芳的出资比例为33%,徐品炜的出资比例为37%,廖霞云的出资比例为23%,徐家康的出资比例为7%。2010年7月7日,林元、黄家勇与杨芳签订了股权协议,约定:一、由于滁州市克莱蒂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原股权转让给林元和黄家勇,由林元和黄家勇向原四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与杨芳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不需要支付转让金。三、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是林元和黄家勇。四、在新公司生产经营均顺畅后半年内,重新在工商部门变更股权登记手续,保持原杨芳33%的股权。五、今后新公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由林元和黄家勇解决,但资金利息由三名股东按股份分担。六、在接管公司过程中,林元和黄家勇将全权代表杨芳。2010年7月12日杨芳、廖霞云、徐品炜、徐家康为甲方,林元、黄家勇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滁州市克莱蒂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是由甲方于2008年8月4日基于掌握的家用冰箱隔架生产技术针对该项目投资注册的全资控股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甲方通过股东会议同意将其所属的100%股权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按照同样的条件接收甲方所有股权。转让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评估价值30358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支付甲方50%转让价款,两个月内付清余款50%,出让方于7日内积极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0年8月15日,杨芳、廖霞云、徐品炜、徐家康四人进行股东会议决定将滁州市克莱蒂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整体股份转让给林元、王丽丽(黄家勇妻子),转让后王丽丽的认缴资本为50万元,出资比例占50%,林元的认缴资本为50万元,出资比例占50%。2011年5月5日林元将所持公司50%(50万元)转让给黄家勇。2012年5月2日滁州市克莱蒂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元变更为1000万元,王丽丽将其股份50万元转让给黄家勇。公司股东有黄家勇、王丽丽变更为黄家勇、张宏宾。张宏宾累计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黄家勇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聘任华慧为公司总经理,黄家勇为公司监事。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23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10月17日、杨芳分六次汇款给黄家勇77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芳与黄家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杨芳主张权利是否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杨芳要求黄家勇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杨芳与黄家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8月15日原滁州市克莱蒂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杨芳、廖霞云、徐品炜、徐家康四人决定将滁州市克莱蒂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整体股份转让给林元、王丽丽(黄家勇妻子),转让后王丽丽出资比例为50%,林元的出资比例为50%。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0月17日杨芳分六次汇给黄家勇的77万元,滁州市克莱蒂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具任何出资证明书给杨芳,也未进行股东会议决议或在公司章程中载明77万元系杨芳入股投资款,故对黄家勇辩称该77万元系杨芳入股投资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杨芳分六次汇给黄家勇的77万元可以认定系黄家勇从杨芳处所借。针对争议焦点二杨芳主张权利是否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杨芳汇款给黄家勇,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应从杨芳主张权利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杨芳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三杨芳要求黄家勇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芳与黄家勇之间未约定利息,对杨芳主张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芳77万元;二、驳回原告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家勇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20元由原告杨芳负担1300元,被告黄家勇负担16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 虹人民陪审员  周经钢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杜玉菲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