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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邱文峰与王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峰,王钰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050号原告邱文峰,男,汉族,现住址: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411。被告王钰林,男,汉族,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身份证号码:×××141X。原告邱文峰诉被告王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咏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文峰诉称,2014年11月28日8时50分,被告王钰林驾驶粤C×××××号车沿三台石路与原告邱文峰驾驶的粤C×××××号小车发生追尾碰撞。经珠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修复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6159元,但被告王钰林没有给予足额的赔偿,至起诉时尚欠1159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5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5元。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粤C×××××号小车车主是原告;2、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钰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及照片,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及拍照;4、珠海市华铭汽车克莱斯勒/吉普服务中心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维修的项目及金额;5、珠海市华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NO:02941566),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金额为人民币6159元。被告王钰林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8时50分,被告王钰林驾驶粤C×××××号车沿三台石路交翠微路红绿灯处与原告邱文峰驾驶的粤C×××××号小车发生追尾碰撞。经珠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2014年11月29日将受损车辆交付修理厂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用6159元,但被告王钰林拒绝支付相交的费,原告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后自行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下1159元没有支付,被告通过电话向本院表示,要求原告将维修后换下的零件退回给他,他才同意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要求。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6159元,有定损单、维修结算单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自行支付了5000元,应在原告的诉求中扣减。至于被告口头提出要求原告归还换下的零件,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钰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判。审判员  董咏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静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