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银鑫诉宁夏红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银鑫,宁夏红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马银鑫,男,生于1990年8月18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敏,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夏红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孙占财,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了原告马银鑫诉被告宁夏红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银鑫在法定期限内未按时缴纳本案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也未申请缓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黎恩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