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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时04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陵水县新村镇方向往陵水县城行驶,途经陵水县曲新线1KM+750M路段处,追尾碰撞到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琼DCXX**号二轮摩托车,杨某某、蔡某某两人均受伤,两车损坏。陵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蔡某某身上所伤属轻伤二级;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蔡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第一,当事人蔡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当事人杨某某人民币12000元作为受伤住院治疗费用;第二,双方当事人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与双方当事人及车主无关;第三,双方当事人承担所驾车辆的损坏维修费用。双方以后互不相关。蔡某某于当日向杨某某支付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陈 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