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邓春秀与都吉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秀,都吉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邓春秀,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都吉雅,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春秀诉被告都吉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春秀于2015年6月1日以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春秀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春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邓春秀负担。审判员 斯钦德力格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海 霞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