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综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爱清、李相振等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相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爱清,李相振,李相环,李相兰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综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界东南金运世纪大厦3楼A-L单位、21楼A-L单位。负责人赵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兰,农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鲁超,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乙云系原告周爱清之夫、原告李相振、李相环、李相兰之父。2014年4月24日,李某乙云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福满康意外伤害生活服务卡二份,卡费101元/份,卡号分别为MA1403004588、MA1403004589。其中每张卡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及门诊10000元(免赔100元、赔付比例8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0元/天(免赔前三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2014年6月2日,杨增雷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乡县周桥新村北门口处,与李某乙云骑人力三轮车相撞,至李某乙云受伤,车辆受损,杨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当日,李某乙云被送往金乡宏大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20时,李某乙云经金乡宏大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12087.08元。2014年6月2日,李某乙云入院记录载明,车祸伤致头部、胸部及下肢,流血3小时。既往史:既往××史行住院治疗,否认重大病史,否认外伤、手术史等。2014年6月13日,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急性肺动脉栓塞,梗阻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心跳骤停。死亡诊断为:1、急性肺动脉栓塞;2、梗阻性休克;3、呼吸循环衰竭;4、心跳骤停;5、多发复合型外伤;6、右11肋骨骨折;7、T5-9棘突,T11左侧横突骨折;8右侧血胸;9创伤性湿肺;10、右大腿部血肿;11、头皮裂伤;12、强直性脊柱炎。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李某乙云生前与富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关于李某乙云的死亡原因,因车祸伤致头部、胸部及下肢,流血3小时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李某乙云住院病案,其入院治疗前无重大病史,无外伤、手术史等,可以排除其自身体质状况、原有××等因素。因此,被保险人李某乙云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车祸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云购买两份福满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000元(100000元/份×2份);意外伤害医疗及门诊费19179.33元((12087.08-100)×80%×2);意外伤害住院津贴800元((11天-3天)×50元/天/份×2份)。被保险人李某乙云死亡后,其保险金作为李某乙云遗产,有其法定继承人周爱清、李相振、李相环、李相兰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原告周爱清、李相振、李相环、李相兰保险金21997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爱清、李相振、李相环、李相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该申请,要求鉴定投保人李某乙云的死亡原因,但是一审并没有允许上诉人进行该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利,同时,在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李某乙云的住院档案中对李某乙云的死亡原因所作出的会诊结果也显示其死亡是由于右下肢血肿导致深静脉形成血栓,以致肺动脉栓塞产生梗阻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心脏骤停死亡,该诊断结果已经说明了李某乙云死亡的真实原因,并不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性死亡。二,对于医疗费以及住院补贴,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投保人进行理赔。关于焦点三,我们认为不应当按照遗产进行处理,原审遗漏了当事人。被上诉人周爱清、李相振、李相环、李相兰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死亡记录和死亡诊断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说明李某乙云是死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而不是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二、根据上诉人一方向受害人李某乙云提供的保险卡来看,每张保险卡都是据实结算医疗费和护理费以及住院津贴,因此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上诉人一方在上诉状中要求按一份来进行计算,但是收了双份的钱显然不能按照一份来计算。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法律是关于空难事故如何处理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金的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保险期内的保险事故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二、赔偿金额如何予以认定。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当事人。关于焦点一,被保险人李某乙云因车祸住院,经医院积极救治,其住院时即因车祸多发复合性外伤,车祸伤致头及胸部疼痛,流血3小时余,后急性肺动脉栓塞,梗阻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心脏骤停死亡。李某乙云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关于焦点二,医疗费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弥补原则,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2087.08元。关于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并无明确法律标准,应当按照每份合同每天50元计算,共赔偿意外伤害住院津贴800元。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涉案保险卡并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被上诉人系李某乙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周爱清、李相振、李相环、李相兰保险金21288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450元,由被上诉人周爱清、李相振、李相环、李相兰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