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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7月15日被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询问,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任静,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本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顺庆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任静、顾本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南充市川剧团系南充市文化广播影视体育局管理的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人胡某某系南充市川剧团副团长,主持全面工作,其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一、关于胡某某犯罪贪污罪的事实。胡某某利用其担任南充市川剧团副团长并主持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签订虚假合同、截留公款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计7.74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月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以参选“中国戏剧梅花奖”评选、聘请专家老师指导为由,采取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公款17万余元,将其中4万余元据为己有。2.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委托成都市川剧团职工周某为南充市川剧团排演舞台剧《文建明》制作MD背景音乐伴奏带,被告人胡某某与周某商定的委托价格为17.5万元。后应被告人胡某某的要求,签定了一份委托价为21万元的虚假合同,双方签了字,并约定按照17.5万元的合同执行。南充市川剧团按21万元的合同约定,从财务上将21万元转账给周某后,由周某出具了21万元的收条。2013年11月12日周某取出3.5万元现金给了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即利用其虚假合同从南充市川剧团账上套取公款3.5万元据为己有。后被告人胡某某怕事情败露,于2014年1月初退还给周某2.18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其生活开支。3.2014年,南充市营山文化馆参加南充春晚的演出,需要演出服装,经巫某某与胡某某联系后,从南充市川剧团借出演出服装12套。演出结束将服装还给了川剧团。2014年1月左右,营山文化馆巫某某,将服装租赁费2,400元交给了胡某某,胡某某收款后未交财务上账,私自截留用于其生活开支。二、关于胡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主持南充市川剧团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饶某、杨某、沈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感谢费共计2.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年底,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南充市华泰装饰公司的饶某,将老川剧团的维修翻新工程交给南充市华泰装饰公司承建。在该工程结束之前,饶某邀请被告人胡某某吃饭,期间以感谢胡某某介绍工程、及时拨付工程款为由,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胡某某收受后,用于其生活开支。2.2010年年初,南充市川剧团与成都卡卡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灯光音响销售合同,该公司总经理杨某为获取被告人胡某某在货款拨付方面的关照和支持,在胡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将收受款项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3.2011年年底,南充市川剧团与成都韵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音响销售合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为获取被告人胡某某在货款拨付方面的关照和支持,在胡某某住所外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将收受款项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同时认定,2013年12月市民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举报胡某某有贪污、滥用职权嫌疑,后经该院初查,掌握了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干警于2014年7月15日到胡某某的办公室将其带至该院办案区接受询问,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掌握的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资产;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采取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公款,将其中4万余元据为己有的事实,有苏某某、杜某某、何甲、张某甲、郭某某、龙某、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与胡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胡某某利用与周某为川剧团排演舞台剧《文建明》制作MD背景音乐伴奏带,签订的21万元的虚假合同套取3.5万元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胡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胡某某将2400元的演出服装租赁费据为己有的事实,有证人巫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胡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款2.3万元的事实,有证人饶某、杨某、沈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胡某某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应对受贿罪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并数罪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胡某某贪污所得的7.74万元、受贿所得的2.3万元,共计10.04万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他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2011年6月左右,他以参选“中国戏剧梅花奖”评选、聘请专家老师指导的名义,采取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公款17万余元,将其中的4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他利用与周某为市川剧团排演舞台剧《文建明》制作MD背景音乐伴奏带,签订21万元虚假合同套取3.5万元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该款是用于公务开支。3.受贿的钱是礼金,不构成犯罪。总之,他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应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的辩护意见为其进行了辩护。在二审中,其辩护人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赵某、颜某的证言,拟证实胡某某对用虚假合同从周某处套取的3.5万元钱没有主观上占有的故意,是用来解决职工的误餐及加班补助。2.证人赵某的工作日志及U盘内容复制件各一份,拟证明将要发放职工的误餐及加班补助情况。3.胡某某的荣誉证书及获奖情况。出庭检察员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合议庭评议认为,辩护人所举证据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定罪及量刑无实质性的影响,故不作证据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南充市川剧团系南充市文化广播影视体育局管理的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系南充市川剧团副团长并主持全面工作,其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共南充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南市编发(2009)33号、(2012)124号文件证实:南充市川剧团属市级事业单位,2012年8月7日中共南充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成立南充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为市文化广播影视体育局管理的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为正科级,经费形式为财政全额拨款。原四川省大木偶剧院和原南充市川剧团在编人员、退休人员整体划转到新成立的南充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2.南充市文化局南市文政(2000)8号文件证实:胡某某任南充市川剧团副团长。3.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表及转干申请表证实:胡某某于1984年2月14日经四川省南充地区川剧团审批同意转为干部。4.胡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共出生于1963年11月30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贪污的事实。1.2013年5月左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委托成都市川剧团职工周某为南充市川剧团排演舞台剧《文建明》制作MD背景音乐伴奏带,胡某某与周某商定的委托价格为17.5万元。后应胡某某的要求,签定了一份委托价为21万元的虚假合同,双方签了字,并约定按照17.5万元的合同执行。南充市川剧团按21万元的合同约定,从财务上将21万元转账给周某后,由周某出具了21万元的收条。2013年11月12日周某取出3.5万元现金给了胡某某,胡某某即利用其虚假合同从南充市川剧团账上套取公款3.5万元据为己有。后胡某某怕事情败露,于2014年1月初退还给周某2.18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其生活开支。2.2014年,南充市营山文化馆参加南充春晚的演出,需要演出服装,经巫某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后,从南充市川剧团借出演出服装12套。演出结束将服装还给了川剧团。2014年1月左右,营山文化馆巫某某将服装租赁费2,400元交给了胡某某,胡某某收款后未交财务上账,私自截留用于其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协议书二份证实:协议甲方均为南充市川剧团,乙方为周某,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创作演出作品川剧《文建明MD伴奏带。第一份协议金额为17.5万元、有周某签字,无南充市川剧团签字,第二份协议金额为21万元,有双方签字并有南充市川剧团盖章。两份合同差额为3.5万元。2.户名为周某的工商银行对账单证实:南充市川剧团账户于2013年8月6日、7月2日分两笔给周某账户入账共计21万元;2013年11月12日该账户取3万元。2014年1月16日存2万元。3.周某提供收条证实:经周某签字确认,该收条是应胡某某要求开具的金额为21万元的收条。(二)证人证言1.苏某某(南充市川剧团办公室主任)证实:胡某某没有给他说过要通过《文建明》剧的合同套钱出来给职工或者中层干部发电话费之类带补助性质的钱。南充市川剧团原来给中层干部发了电话费的,中央八条禁令出来后,胡某某开会说取消了、这个钱不敢发了。2.杜某某(南充市川剧团副团长)证实:南充市川剧团制作《文建明》剧的伴奏他没参与,是胡某某一个人去谈的合同和价格。3.赵某(南充市川剧团演出队队长)证实:他知道南充市川剧团2013年为《文建明》剧带制作MD背景音乐的事情,胡某某叫他在音乐制作合同上签了个字,他没有参与该音乐制作合同的商谈,只是和周某在音乐制作的技术方面有交流。他没参加谈合同不知道价格,他签字的时候,他也没注意价格。那段时间胡某某不签字,他也不知道原因,叫他签字他就签字。4.何某某、李某某(南充市川剧团演员)证实:南充市川剧团主持工作的领导是胡某某。团里职工对胡某某有很大意见,2013年12月川剧团职工向检察院、市委宣传部、市文体局都进行了实名举报,举报胡某某在做《文建明》剧的背景音乐、道具等方面有经济问题。5.周某(成都市川剧团职工)证实:2013年,他帮南充市川剧团做《文建明》的MD伴奏带,胡某某联系的他,他们了签了2份合同,一份合同是17.5万元,一份合同是21万元,他和胡某某约定,按照17.5万元的合同执行,南充市川剧团按21万元在财务上转账给他,他取出了3.5万元现金给胡某某,因为事先胡某某说《文建明》剧要启动资金,叫他做个鸳鸯合同把钱冲出来,他也同意了。2013年11月12日,胡某某在成都开会给他打电话,他就问胡某某在哪,胡某某说在金河宾馆附近,他就在成都军区后勤部旁边工商银行位置,把3.5万元给了胡某某。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胡某某在成都给他打电话说想见他一面,他就约胡某某到成都七中万达学校门口见面,见面后,胡某某就在包包里面拿出1个信封,递给他并给他说这个钱你先拿到,他就问胡某某在干什么,胡某某说“你先拿到嘛,剩下的我们后一步再说”,他才反应过来是和《文》剧的音乐制作费有关,他就把信封收下了。信封里面是21,800元现金。6.巫某某(南充市营山文化馆职工)证实:2014年,她们单位参加南充春晚的演出,演出彩排后,导演说演出服装不行,叫其到南充市川剧团借《文建明》的演出服装,她就联系胡某某,胡某某同意后,就借了南充市川剧团的演出服装。演出结束把服装还给川剧团后,她给胡某某说服装租赁费后面给,胡某某说用不着给钱。过了一段时间,她来南充办事,顺便把2,400元租赁费带到南充交给了胡某某,胡某某收下后,她就离开。给2,400元服装费的原因是因为原来团里租服装就是按200元一套给的。这次租了12套,就是2,400元。给这些钱没有要发票。(三)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南充市川剧团创编舞台剧《文建明》,在制作伴奏带的过程中他得了回扣3.5万元,后来他退了2.18万元给周某,他自己得了约1.4万元,用于其日常开支。他以伴奏带为名套取那3.5万元时,他想的是可以给中干和办公室人员解决点电话费,但是这只是他个人的想法,没有给单位任何人说过,也没有给局里面任何人汇报过,没得任何人知道。2014年春节,营山文化馆租川剧团的演出服,巫某某还演出服时付了2,400元服装钱给他,发票也没开,他就将钱收下,自己用了。三、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受贿的事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主持南充市川剧团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饶某、杨某、沈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感谢费共计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年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南充市华泰装饰公司的饶某,将老川剧团的维修翻新工程交给南充市华泰装饰公司承建。在该工程结束之前,饶某邀请被告人胡某某吃饭,期间以感谢胡某某介绍工程、及时拨付工程款为由,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胡某某收受后,用于其生活开支。2.2010年年初,南充市川剧团与成都卡卡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灯光音响销售合同,该公司总经理杨某为获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货款拨付方面的关照和支持,在胡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0.3万元。胡某某将收受款项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3.2011年年底,南充市川剧团与成都韵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音响销售合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为获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货款拨付方面的关照和支持,在胡某某住所外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胡某某将收受款项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南充市川剧团音响灯光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证实:2010年1月21日南充市川剧团(甲方签字代表为胡某某)与成都卡卡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字代表为杨某)签订了金额为24.9万元的音响灯光工程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2.购买合同证实,南充市川剧团与成都韵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音响设备的购买合同(甲方签字人为胡某某,乙方为沈某)。3.设备配件合同、成交通知书、成交清单及发票证实:南充市川剧团与成都韵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总计为347,200元购买音响设备合同,2012年2月南充市川剧团分两笔(330,750元、16,450元)支付,有胡某某签字审批同意。(二)证人证言1.饶某(南充市华泰装饰公司法人代表)证实:他在华庭上班的时候,华庭给胡某某做过家庭装修,他认识胡某某。他2008年至今任南充华泰装饰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底做的老川剧团的维修工程,有30万元左右的工程,签订了合同。因为得到了胡某某的关照,也为了胡某某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在工程快结束时,他和李某甲邀请胡某某到东观辣子鸡去吃饭,饭前他和李某甲商量给胡某某送一万元钱。在吃饭期间,他把胡某某喊出去将一万元钱送给了胡某某,胡某某没有将钱退还给他们。2.青某某证实:她在华泰公司做设计工作,因为她和饶某是夫妻关系,公司财务的收支也是她在进行管理。华泰公司做南充市川剧团维修工程期间,饶某在她这拿了一万元钱,是她用信封装好了拿给饶某的。3.李某甲(南充市华泰装饰公司股东)证实:饶某是他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他们俩人一起开的南充华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底的时候,公司承接了南充市川剧团老剧场的翻新工程。因为他们过去给胡某某家庭装修设计过装修图纸,所以认识了胡某某,工程前的一天,胡某某给他和饶某打电话,说要翻修川剧团老剧场,工程比较急,他们答应去现场看看,看了后觉得工程还是有这么大,就答应了。在工程快结束时,他和饶某邀请胡某某到东观辣子鸡去吃饭,饭前饶某和他商量要给胡某某送一万元钱,以感谢胡某某的关照,他同意了。在吃饭期间,饶某就把胡某某喊出去了,背到他将那一万元钱送给了胡某某,饭后饶某给他说过已经将钱送给了胡某某。胡某某没有将钱退还给他们。5.杨某(成都卡卡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证实:他们公司是2007年成立,主要销售音响灯光设备。2010年初,南充市川剧团要采购灯光音响,就挂网招标,由于价格低了,流标了。南充市川剧团找投标方议标,最后就和他们公司谈成了,合同价为249,000元,对方代表是胡某某,他是他们公司的代表,双方签订合同后,他们公司就发货、安装,安装好后,南充市川剧团就派人验收,验收合格后,他们公司就申请付款。在申请付款过程中,为了快一点拿到工程款,他就去胡某某办公室,请求快点付款,胡某某同意了,他就拿出一个装有3,000元人民币的信封给胡某某,胡某某推辞了一下,他就放到胡某某办公桌上,他就离开了。送完钱后,胡某某没有把钱退还给他们。6.沈某(成都韵盛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2008年他在成都开了成都韵盛电子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音响的销售。2011年底,他在网上看到南充市川剧团通过政府采购中心购买音响的消息,他就来投标,后来就以最低价中标了。他和川剧团签约合同价是300,750元,后来又补了一个增加购买设备的合同,合同价是16,450元。当时是他和川剧团的团长胡某某签的合同。2012年初,他公司和川剧团的音响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验收拨款前,他到南充办事,他给胡某某打了个电话,问有没有时间见个面,胡某某叫他去明宇帝壹家小区大门口,他开车到了明宇帝壹家大门口,他坐在车上给胡某某说“这个事情感谢你了,多支持下”说完就把事先装有1万元人民币现金的信封给了胡某某,胡某某推辞了一下,说何必这样,后来胡某某就把这个信封收下了,后各自离开了。送给胡某某的钱没有退还。(三)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09年川剧团维修模范街的老剧场,饶某做维修,一次到东观吃辣子鸡,饶某送了一个信封给他,是1万元,他用于了日常开支。2009年年底或2010年年初,南充市川剧团模范街老剧场的灯光、音响进行设备添置,成都卡卡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的杨老板(杨某)中标后,表示对他的感谢,送了他3,000元。2010年或2011年的时候,政府通过招标的形式为模范街老剧场购买灯光、音响等设备,中标公司的老板打电话约他到明宇帝一家附近,说感谢他的支持,给了他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钱用于日常开支了。同时查明,2013年12月市民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举报胡某某有贪污、滥用职权嫌疑,后经该院初查,掌握了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干警于2014年7月15日到胡某某的办公室将其带至该院办案区接受询问,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掌握的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前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胡某某到案经过及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74万元,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了受贿罪。胡某某犯有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胡某某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应对受贿罪认定为自首,对此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的2011年6月左右,胡某某以参选‘中国戏剧梅花奖’评选、聘请专家老师指导的名义,采取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公款17万余元,将其中的4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对原公诉机关关于该笔事实的指控不予认定,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胡利用签订21万元虚假合同套取3.5万元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该款是用于公务开支。”以及“胡受贿的钱是礼金,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根据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贪污所得3.74万元、受贿所得2.3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嘉武审 判 员  吴 彪代理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陶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在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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