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唐勇盛与陈瑞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盛,陈瑞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2128号原告唐勇盛。委托代理人李宁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烺。原告唐勇盛诉被告陈瑞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457.5元(利息从2013年3月1日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应续计至判决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并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073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2530.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原告在庭审中将律师服务费变更为1000元。被告陈瑞烺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底,被告陈瑞烺确认向原告唐勇盛借到款项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从2013年3月开始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月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因原告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元。基于上述确认的事实,被告陈瑞烺负有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500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超过了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确定为:以15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1000元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烺向原告唐勇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陈瑞烺向原告唐勇盛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陈瑞烺向原告唐勇盛赔偿律师服务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36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瑞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世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