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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自诉人晏得桂诉被告人田淑梅、肖红、汪月琴诽谤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得桂,田淑梅,肖红,汪月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58号自诉人晏得桂,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址不详。被告人田淑梅,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籍贯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肖红,女,39岁,汉族,五维一体公司职工,住址不详。被告人汪月琴,女,50岁左右,汉族,五维一体公司职工,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自诉人晏得桂所提交的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书及所附材料复印件。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联系地址不具体、被告人住所地不详、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晏得桂起诉的案件,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祚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良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