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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陆素昌与潘少秀、宋志海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陆素昌。委托代理人张正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少秀。被告宋志海。被告陈汉兵。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长斌、耿金萍,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素昌与被告潘少秀、宋志海、陈汉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素昌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光、张仕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长斌、耿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素昌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经被告陈汉兵介绍与被告潘少秀签订工程车租赁合同,由被告潘少秀、宋志海租用原告所有的7辆豪泺牌工程车,每辆工程车每月租金为8333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由被告陈汉兵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累计支付租金54万元。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继续租用原告7辆工程车。2014年1月30日,被告潘少秀、宋志海向原告提出以124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7辆工程车,已支付租金54万元折抵购车款,余款70万元约定在2014年3月、4月、6月份分三次全部付清,如不还清按原、被告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执行。后被告不按约定期限付清余款70万元,继续执行原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车,并支付租金,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亦不返还车辆。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七辆工程车;支付拖欠的租金916606元。原告陆素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陆素昌和被告宋志海、潘少秀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确定了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证明本案担保人被告陈汉兵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及期限;2、2014年1月30日,被告宋志海、潘少秀向原告立欠条一份,证明诉状中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如按时还清购车款,原租赁合同作废,变为买卖关系;如果在上述时间内不能还清,按2013年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宋志海、潘少秀辩称:1、本案被告宋志海、潘少秀对收到7台工程车没有争议,对支付的57万元租金也无异议。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由租赁合同转化为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应当属车辆买卖关系。如果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充其量承担违约责任,不可能再转换为租赁关系。原告以租赁关系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2、对被告依约支付价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偏高,请求法庭依法调整最多不能超过银行基本贷款利息的4倍,如果按照原告所诉的逻辑,整个7辆工程车的原始价格不过几十万元,原告主张明显显失公平;3、对差欠原告的购车款,被告愿意继续偿还。由于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宋志海的经营状况不佳,未能按时支付购车款,即是这样被告宋志海支付3万元后亲自又支付原告7万元,原告接受后才发生以后的矛盾,请求法庭对于未付的购车款调解解决。被告宋志海、潘少秀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陈汉兵辩称: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终止。陈汉兵在租赁合同中提供担保,后转换为买卖合同后,被告陈汉兵并未提供担保,故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陈汉兵未向法庭举证。质证时,三被告对原告陆素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一、真实性无异议,承租方的主体是宋志海,潘少秀是代替宋志海签字,如宋志海不认可租车事实,潘少秀才具有义务承担租赁合同产生的义务责任,所以根据租赁合同,原告起诉潘少秀是不适格的主体;二、本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租赁合同已经履行期限届满,原租赁合同已转化为买卖关系,宋志海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也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双方不继续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今天继续以租赁合同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租赁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陈汉兵不存在任何的担保责任;对证据2,完全可以证实原租赁合同已经转换为买卖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明确不具体,仅仅约定了如不还清,按2013的合同继续履行,但是2013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合同,所以不存在继续履行之说。由于双方违约责任不明,请求法庭依照法定的违约责任予以处理。目前被告方已付购车款54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万元,总计57万元,双方价格无争议,目前差尚欠67万元,愿意分批偿还。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宋志海、潘少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5日,被告潘少秀代表宋志海与原告陆素昌签订豪泺牌工程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宋志海承租陆素昌工程车七辆,租赁时间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宋志海保证租用陆素昌工程车时间至少租用一年,若不足一年,按一年租金支付;宋志海按每辆车每月8330元租金支付给陆素昌,在每月15日之前将下月租金支付给陆素昌,宋志海现预付租金58350元,押金7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内容。被告陈汉兵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为:担保人陈汉兵同意作为本合同一方宋志海的保证人,保证宋志海完成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担保期限直至宋志海完全履行义务为止。如宋志海不履行合同或者违约时,则由担保人陈汉兵承担连带责任,陆素昌可以直接向担保人提出收回车辆、支付租金等要求。协议签订后,陆素昌依约将七辆工程车交付给宋志海,宋志海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累计支付陆素昌租金54万元。2014年1月30日,宋志海、潘少秀与陆素昌口头约定,陆素昌将七辆工程车出售给宋志海、潘少秀。宋志海、潘少秀向陆素昌立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陆素昌七台工程车总价款为124万元,总价其中已付54万元给陆素昌,下欠70万元双方商定于2014年3月付20万元、4月付20万元、6月份付30万元,如按时还清原租赁合同作废,如不还清按2013年的合同向后继续执行。立据后,宋志海于2014年6月28日仅向陆素昌支付车款3万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2015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七辆豪泺牌工程车并承担租金916606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元月26日)。本院认为:1、原告陆素昌与被告宋志海、潘少秀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原、被告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原告陆素昌将租赁物出售给被告宋志海、潘少秀,现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买卖合同并未生效,原租赁合同继续执行,现原告陆素昌要求被告宋志海、潘少秀仍按原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宋志海、潘少秀提出与陆素昌间已从租赁关系转化为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志海与被告潘少秀之间系夫妻关系,且潘少秀参与了与原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潘少秀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2、原告陆素昌与被告宋志海、潘少秀之间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陆素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志海、潘少秀支付合同履行期内的租金及期满后的租金损失,返还出租的车辆,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陆素昌与被告宋志海、潘少秀间约定的租金标准,结合被告宋志海、潘少秀实际租赁车辆的期限,扣除其已支付的57万元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宋志海、潘少秀再支付租金91660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保护;4、原告陆素昌与被告宋志海、潘少秀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由被告陈汉兵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但双方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又约定将租赁物出售给被告宋志海、潘少秀,原告并未举证这一变更过程已通知被告陈汉兵,故原告再要求被告陈汉兵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宋志海、潘少秀在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间尚欠原告的16万元租金,被告陈汉兵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素昌与被告宋志海、潘少秀之间签订的七辆豪泺牌工程车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宋志海、潘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陆素昌七辆豪泺牌工程车并承担租金及租金损失计916606元(租金按每年70万元为标准从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交还车辆之日的租金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被告陈汉兵对被告宋志海、潘少秀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间应支付的尚欠租金1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陆素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966元,由被告宋志海、潘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