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罗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罗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余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珺,女,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诉被告罗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0年4月,罗珺与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罗珺向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30年4月29日止。罗珺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屋向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2010年5月25日,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如约向罗珺发放贷款26万元。但罗珺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4日,尚欠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234606.6元,利息12230.77元,罚息817.21元,共计247654.58元,罗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罗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4606.6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12230.77元,罚息817.21元,共计247654.58元;2、罗珺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34606.6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2230.77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律师费10557元、受理费、公告费由罗珺承担;4、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对罗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贷款人)与罗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2030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5月24日,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与罗珺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罗珺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5月25日,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罗珺发放了借款26万元。但罗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234606.6元,利息12230.77元,罚息817.21元,共计247654.58元。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索通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约定: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委托索通事务所代理罗珺等10户个贷纠纷案诉讼事宜,代理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索通事务所进行了代理活动,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向索通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055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收款回单、律师费和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珺与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罗珺发放借款后,罗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罗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支付律师费。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对罗珺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罗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4606.6元,截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12230.77元,罚息817.21元,共计247654.58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34606.6元为基数,按照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12230.77元为基数,按照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复利;二、被告罗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0557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罗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73元,由被告罗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许明英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