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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行非审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许凯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潜山县国土资源局,许凯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潜行非审字第00091号申请执行人:潜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兴华,局长。被执行人:许凯洲,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潜山县国土资源局潜国土资罚决字(2014)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潜国土资罚决字(2014)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依据潜山县国土资源局的潜国土资罚决字(2014)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许凯洲进行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小宁审判员  储昭著审判员  赵 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