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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信用合作联社与孔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春梅,张树民,张海州,李传合,张士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金山街***号。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男,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金乡县信合新村。张师文,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9********,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兴隆镇潘阁村南北街**号。被告孔春梅(被告张师文之妻),农民。被告张树民,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59********,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兴隆镇潘阁村北街*号。被告张海州,农民。被告李传合,农民。被告张士海,农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联社)与被告张师文、孔春梅、张树民、张海州、李传合、张士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张师文、张树民、张海州、李传合、张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联社诉称,2012年5月24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兴隆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有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4年5月7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孔春梅作为被告张师文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师文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8.8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完全归还,结欠本金49999.99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张师文、孔春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罚息和复息12387.23元(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偿付至付清为止);被告张树民、张海州、李传合、张士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师文辩称,被告与张士清以前关系挺好,贷款是帮张士清贷的款,以被告的名义贷的款,但是被告没见钱,被告认为应当由张士清还款。当时张士清有别的贷款,联社不再贷给他款,所以被告帮忙贷的款。第一次贷款还清后,第二次不贷给,张士清后来说找好人了,又让被告去的,才第二次贷款。被告张树民辩称,担保是事实。第一次担保的贷款还清了,第二次贷款被告不清楚,不是被告的责任,不同意还款。给谁做的担保被告不清楚,被告没贷款。被告张海州辩称,贷款是五家联保才能贷款,一个人贷款银行不贷给,之前的贷款已经还清。第二次被告自己去的,贷款50000元,也贷给被告了。被告五人组成的联保,被告贷款是自己用了,也已还清贷款。他们贷款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同意还钱。被告李传合辩称,当时是五户联保才行,不是一户,一户不给办。被告的贷款已经还清。当时没说谁给谁担保。签合同的时候没仔细看,被告一直没提供担保,不同意还款。被告只还自己的贷款。被告张士海辩称,和张士清是兄弟关系,张士清想用钱,银行规定五户才能贷款,张士清才找的被告五人联保。钱是张士清用的,被告不同意还钱。被告孔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师文、张树民、张海州、李传合、张士海与原告金乡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兴隆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协议》及编号为(金乡联社兴隆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1-05-16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张师文、张树民、张海州、李传合、张士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金乡联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4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孔春梅作为被告张师文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并承诺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金乡联社于2013年12月10日向张师文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2014年4月20日,利率8.86667‰。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张师文欠金乡联社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2387.23元未偿还。被告张树民、张海州、李传合、张士海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授信申请审批书、《农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借款借据、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利息清单、户籍信息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张师文、张树民、张海州、李传合、张士海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师文借款后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树民、张海州、李传合、张士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师文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乡联社请求张师文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张树民、张海州、李传合、张士海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张师文、孔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按两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孔春梅签署承诺书同意与张师文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孔春梅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被告孔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师文、孔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9.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387.23元(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以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树民、张海州、李传合、张士海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张师文、孔春梅、张树民、张海州、李传合、张士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