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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丽清与罗大春、罗润麒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清,罗大春,罗润麒,任亮,张红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王丽清,1973年2月19日。被告罗大春,四川省合江县凤鸣镇文理村一社17号。被告罗润麒,四川省合江县江镇桂园林22号。系被告罗大春之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贡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亮。被告张红霞。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存华,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清与被告罗大春、罗润麒、任亮、张红霞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清、被告罗大春、罗润麒的委托代理人贡伟、被告任亮、张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大春于2012年承揽了被告任亮在井陉矿区新王舍的建商铺工程,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在2012年3月16日,由被告任亮和张红霞经营的井陉矿区红红装饰城作担保,被告罗大春、罗润麒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租金、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大春在原告处拉取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进行建筑施工。2012年12月18日被告罗大春与原告结算,尚欠租金和丢失物品折价款共计157752.00元,并为原告出据了欠条。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罗大春、罗润麒租赁原告租赁物并欠原告租金及物品折款应当偿还,被告任亮和井陉矿区红红装饰城作担保,张红霞是井陉矿区红红装饰城业主,因此,被告任亮和张红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大春、罗润麒给付租赁费157752.00元及违约金30余万元仅主张5万元,共计207752.00元,被告任亮、张红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大春、罗润麒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诉讼主体错误,2012年3月16日,双方同意由被告任亮和张红霞以矿区红红装饰城做担保,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大春结算,共计欠租金157000余元,由于被告任亮拖欠答辩人工程款58万余元,未能给付,答辩人根据担保人任亮的意见,经原告、答辩人及被告任亮三方同意,由答辩人向原告出据了结算欠款条,在年前由任亮在其应付答辩人工程款中扣除,直接向原告支付,此后,被告任亮有否按约定给付原告,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认为,原告与我之间的租赁费已经结算清楚,被告任亮承诺在应付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当场同意确认了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答辩人已经依法授予原告代为行使157000元的债权的权利,以实现原告债权,形成了债权转让口头合同,原合同关系依法消灭,原告不再具有向答辩人主张给付义务的权利。为此,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任亮、张红霞辩称,原告王丽清与被告罗大春、罗润麒之间的租赁事宜,我方并未与王丽清签订担保合同,承诺为罗大春租赁其建筑器材担保,只是在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该租赁合同也未明确担保人的责任和担保期限,王丽清在其诉状中认可其于2012年12月18日与罗大春结算,罗大春出据欠条,该笔债务是答辩人为之担保的涉案《租赁合同》履行届满后的延伸债务,王丽清与罗大春、罗润麒之间已经就主合同所涉债务结算,答辩人为之担保的租赁合同所涉主债务履行期即告届满,对于租赁合同所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债务,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未在债务届满六个月内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经审理查明,井陉矿区翔风租赁站经营者为王丽清,被告罗大春与罗润麒系父子关系,石家庄市矿区红红装饰城系个体工商户,红营者为任亮,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2012年3月16日原告王丽清与被告罗大春、罗润麒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承租时间为2个月,租赁价格,模板按块/日0.1元,扣件、架管按个、米/日0.02元,丁丝、联角按根/日0.06元,租金按自然天数计算,以取货单、退货单为凭证。每月28日结算本月租金,逾期结算每天加收乙方3‰违约金。设备丢损按国标理论重量每公斤5.5元,架管每米按16元,扣件每个5元,丝杠每根14元,联角每米13元赔偿。合同中有原告王丽清、被告罗大春、罗润麒签名,石家庄市矿区红红装饰城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担保,有其签章及负责人任亮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大春、罗润麒在原告处取走租赁物。截止2012年7月21日,被告交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关于所欠租金、丢失及损耗租赁物赔偿款,被告罗润麒于2012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载明:“在湿地公园综合服务楼项目工程中使用翔风租赁站架管、扣件、顶丝等材料从4月-12月的租赁费合计132386元,已支付47000元,还欠85386元,丢失、损耗赔偿72366元,合计欠款157752元(壹拾伍万柒仟柒佰伍拾贰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初找任亮催要,被告任亮让原告找罗大春索要此款。四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大春、罗润麒签订有《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罗大春、罗润麒租赁原告建筑物品,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被告罗大春、罗润麒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丢损折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租金、租赁物丢损折款、及违约金等。被告罗大春、罗润麒辩称,被告任亮承诺在其工程款中扣除此项费用并直接给付原告,原告也同意,形成了债权转让口头合同,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消灭,故自己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对此辩解被告任亮否认,被告罗大春、罗润麒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罗大春、罗润麒关于债权、债务关系已转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亮、张红霞辩称,原告与被告罗大春、罗润麒之间已经就主合同所涉债务结算,故自己为之担保的租赁合同所涉主债务履行期即告届满,且原告也未在债务届满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对于租赁合同所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润麒为原告出据欠条说明此租赁费用未结算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罗润麒主张过债权,且被告任亮也认可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其追要此款,由此被告任亮、张红霞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任亮是个体工商户石家庄市矿区红红装饰城的经营者,应对石家庄市矿区红红装饰城在本案的担保承担责任。合同中约定有保证方式,故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范围应当对合同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红霞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石家庄市矿区红红装饰城的业主为任亮,故张红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主张500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大春、罗润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清租赁费及租赁物丢损折款共计157752.00元,违约金50000.00元,共计207752.00元。被告任亮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罗大春、罗润麒负担。由被告任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彦平审判员  仇振祥陪审员  贾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