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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7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乾,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6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7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2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乾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乾至XX市XX镇XX北路X号XX鞋店��,趁被害人夏某手抱小孩不注意之际,盗得被害人夏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5手机一只(价值12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情况,吸毒人员信息,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乾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乾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