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士轩、李成圆等与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轩,李成圆,李成果,李丽,魏倩文,魏鑫文,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李士轩。原告李成圆。原告李成果。原告李丽。原告魏倩文。原告魏鑫文。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刘明志。委托代理人倪波。原告李士轩、李成圆、李成果、李丽、魏倩文、魏鑫文与被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尔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轩、李成果以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告派尔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轩、李成圆、李成果、李丽、魏倩文、魏鑫文诉称,原告李士轩与本案受害人张同珍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即李成圆、李成果、李丽、李成霞(已先于受害人张同珍死亡),李成霞生前育有一女一子,即魏倩文、魏鑫文。2014年10月29日20时35分,被告派尔威公司的驾驶员蒋林林受公司指派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F4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蕰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路路口,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案外人韩某某(后搭乘案外人毛国安)及步行的本案受害人张同珍相撞,致案外人韩某某、毛国安及本案受害人张同珍倒地受伤,受害人张同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蒋林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属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未发现案外人韩某某、毛国安及本案受害人张同珍有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前各方通过路口停车线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方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0,230元(47,710元/年×13年)、丧葬费32,709元、医疗费75,851.68元(被告派尔威公司已垫付)、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5,108元(5,036元×3人×1个月)、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派尔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派尔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无异议。驾驶员蒋林林系被告派尔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派尔威公司同意由其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认定,被告派尔威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认为原告方应进一步提供受害人在事发前一年有效的居住证,否则认可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认为原告应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则认可按照“3个人、每人每月1,200元、每人半个月”计算;交通费,认可1,200元;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肇事驾驶员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按照该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认为过高,酌情认可5,000元。事发后,被告派尔威公司为受害者垫付医疗费75,851.68元,并支付原告方现金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无异议,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肇事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仅同意按照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涉案车辆仅沪B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半挂牵引车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如果原告方能补充提供受害人事发前一年有效的居住证及事发前一年的来源于城镇的工资明细,则认可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否则,认可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均同意被告派尔威公司的意见;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被告派尔威公司15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9日20时35分,被告派尔威公司的驾驶员蒋林林受公司指派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F4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蕰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路路口,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案外人韩某某(后搭乘案外人毛国安)及步行的本案受害人张同珍相撞,致案外人韩某某、毛国安及本案受害人张同珍倒地受伤,受害人张同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驾驶员蒋林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属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未发现案外人韩某某、毛国安及本案受害人张同珍有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信号灯工作正常,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前各方通过路口停车线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被告派尔威公司就本案所涉沪B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三、事发后,为抢救受害者张同珍,被告派尔威公司垫付医疗费75,851.68元;原告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审理中,原告方确认曾收到被告派尔威公司先行给付的现金10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钱款。被告派尔威公司确认收到被告保险公司预付款150,000元。四、受害人张同珍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籍。受害人张同珍(女,1947年8月12日生)生前与原告李士轩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二女,即李成圆、李成果、李丽、李成霞(已先于受害人张同珍死亡),李成霞生前育有一女一子,即魏倩文、魏鑫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单》显示,受害人张同珍(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0年8月20日申领居住证,在沪居住地址为本区顾村镇老安村塘家浜7号104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和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海尚明城服务中心联合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自2013年7月始一直居住于本区友谊路1869弄海尚明城小区28号2楼,并在该小区内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上海派尔威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合理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但经多发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做出责任认定书。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道路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现两被告均无法举证原告有交通违法行为,由于驾驶机动车辆是高度危险作业,驾驶员理应具备高度注意义务,故本院推定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故对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派尔威公司作为涉案驾驶员的用人单位赔偿原告。鉴于被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自身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方要求按照肇事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620,23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明,可以认定受害人生前长期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故原告方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2,709元,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本因已包含在丧葬费项目内,现被告方均认可支付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其余则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医疗费75,851.6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1-6项费用共计791,790.68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661,790.68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派尔威公司赔偿原告。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对于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被告派尔威公司的现金150,000元,从其应赔付原告方的总赔偿款中抵扣,对于事发后被告派尔威公司为受害者垫付的医疗费75,851.68元以及支付原告方的现金100,000元,在扣除被告派尔威公司已经从被告保险公司处获得的理赔款150,000元后,余款25,851.68元从被告派尔威公司应赔付原告方的总赔偿款中抵扣后,原告方应返还被告派尔威公司15,851.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轩、李成圆、李成果、李丽、魏倩文、魏鑫文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轩、李成圆、李成果、李丽、魏倩文、魏鑫文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511,790.68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原告李士轩、李成圆、李成果、李丽、魏倩文、魏鑫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15,851.68元(已抵扣被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10,000元);四、原告李士轩、李成圆、李成果、李丽、魏倩文、魏鑫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76.5元,由被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