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聂忠日与刘正莲、周后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忠日,周玉清,刘正莲,周后奎,袁名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437号原告聂忠日,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利民、刘华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清,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刘正莲,女,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被告周玉清之妻。被告周后奎,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系被告周玉清、刘正莲之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雄轩,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名东,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彬彬,新邵县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忠日诉被告刘正莲、周后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湘明、袁忠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忠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成,被告刘正莲、周后奎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雄轩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正莲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追加袁名东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成、被告袁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清、刘正莲、周后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忠日诉称:三被告全家人计划改建房屋,顾及建房需用水方便,三被告协商在屋边打一口井。被告刘正莲雇请民工打井,约定雇请3人,每一日由雇主供三餐饭,一包香烟,每人每天200元工钱。被告将打井地址选择在自家房屋右边。打井于2014年8月3日动工。2014年8月5日上午,在井上提挖井土的原告,中饭后被安排在井下挖土和整理井箍,此时水井已经打下一丈六、七尺深,井底漆黑。原告在井下作业时,井墙土崩塌,砂土石块打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井上施工人员发现后,把原告救出井外,送往高平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送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胸9、胸10横突骨折,血淤气滞。原告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井墙垮塌是因土质疏松不实造成,井址是由被告选定的,被告无安全设施,没有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原告在井底下作业时井底漆黑,原告在井底下对井墙垮塌无法知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480.31元,误工费6175元,护理费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1358.31元(已预付医疗费1254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清、刘正莲、周后奎辩称:第一,诉讼主体错误,周后奎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周后奎于2010年前娶妻成家,于2010年6月25日另立户口。被告周后奎与被告周玉清、刘正莲是两个家庭,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两个主体。原告聂忠日与被告周玉清、刘正莲之前的纠纷与被告周后奎无关。被告周后奎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周后奎与被告周玉清、刘正莲负连带责任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周玉清、刘正莲与原告聂忠日之间是定作人与承揽人关系,原告起诉时遗漏了承包人袁名东,袁名东应为本案被告。被告刘正莲与袁名东口头约定,由被告刘正莲提供水井所需的涵管、水管、吸水设施等材料,袁名东负责打井的机械、工具及劳力组合,待水井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刘正莲按约定支付4200元承包款给袁名东。原告聂忠日做工是受袁名东直接雇请,事先不需也没有征求原告刘正莲意见,劳动报酬也是袁名东与提供劳动者直接约定,原告聂忠日与被告刘正莲不发生直接关系。原告聂忠日与被告袁名东系共同承揽,袁名东应为本案的被告。第三,原告安全意识淡薄,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刘正莲要求原告戴安全帽下井,原告置若罔闻。中饭后被告刘正莲看到水井边缘有松土掉落,井底有水源冒出,就赶忙要求原告停止工作,上来休息。原告不听劝阻,声称自己是专业人员知道如何处置。原告没有听从被告规劝,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技术处理不当,原告主观上有重大过错,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有关民事法律责任。第四,被告无法定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正莲将其送往医院,尽管原告采取了不法措施,被告念及原告实际受伤的情形,出于人道而主动支付了15000元左右的费用,也算尽职尽责,此外亦无能为力。被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周后奎的被告资格,追加袁名东为被告,与被告周玉清、刘正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名东辩称:被告袁名东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本案属于一个雇工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是雇主。被告周玉清、刘正莲和周后奎三被告为了共同建房方便用水,雇请原告聂忠日打井,原告在打井过程中受伤。被告袁名东与原告聂忠日都是本案被告周玉清、刘正莲和周后奎的雇员,因此,被告袁名东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本案周玉清、刘正莲和周后奎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聂忠日的接待笔录1份,拟说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原因;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袁名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原因;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刘正莲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6、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伤休及后续治疗费情况;7、入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伤势情况;8、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9、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10、原告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开支医药费情况;11、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的门诊费用;12、法医鉴定票据2张,拟证明法医鉴定费用;1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周玉清、刘正莲、周后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所说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刘正莲之前并不认识,原、被告并没有约定200元每天,200元每天是原告与袁名东约定的;原告所说被告刘正莲打井是为了被告周后奎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词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词无效,对刘正莲做调查的时间在原告请代理人之前,律师不具备做调查的资格;被告刘正莲没有读过书,不识字,根本就不认识材料中的内容;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还需考虑。对证7、8、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该复印件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对其中18元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袁名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袁名东不是本案的诉讼赔偿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周玉清、刘正莲、周后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周玉清、刘正莲身份资料;2、周后奎户口簿身份资料;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周后奎与周玉清、刘正莲分户;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正莲的接待笔录1份,拟说明案情事实;4、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周后奎的接待笔录1份,拟说明被告周后奎不符合被告资格;5、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在秋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属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刘正莲所述被告与袁名东系承包关系不属实,该份陈述与被告刘正莲向原告所做证言不相符;被告没有反对原告做事就是认可原告给被告做事;被告刘正莲所述原告出事时被告刘正莲不在场属实;到底是谁打井要看是谁受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周后奎是否已经与父母分家原告不知道,但是被告周后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要看周后奎是否受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委托代理人等人在做原、被告调解工作时证人说出事时他不在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词没有反映原、被告到底存在哪种法律关系;证人没有注明接受调查的时间。被告袁名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刘正莲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袁名东是做点工的,不是承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证人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做出任何有实质意义的回复,没有说明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证人不在现场,对具体事实不清楚。被告袁名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核实相关证据对杨亲福做了一份问话笔录。原告聂忠日、被告袁名东对该份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周玉清、刘正莲、周后奎对该份笔录未到庭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行政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当事人陈述,对陈述中与本院采信证据、本院核实证据、庭审情况相吻合部分予以采信,其他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核实的证据相吻合,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刘正莲本人陈述,虽然原告代理人是在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之前对被告刘正莲做的调查,但是被告周玉清、刘正莲、周后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原告的授权;且该份陈述与本院采信与核实证据相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周玉清、刘正莲、周后奎对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但被告周玉清、刘正莲、周后奎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虽未提供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的医药费收据原件,但隆回县合管办证实原件由其保管,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的票据、一式多联中的重复票据、患者姓名有误的票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分别系被告刘正莲、周后奎本人陈述,对陈述中与本院采信证据相吻合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院采信证据以及庭审情况相吻合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本院对杨亲福做的问话笔录,原告聂忠日及被告袁名东均无异议,对此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玉清与被告刘正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后奎系被告周玉清与被告刘正莲之子。三被告因用水需一起打井。因被告周玉清与被告周后奎均在外务工,打井之事由被告刘正莲负责。袁名东欲向被告刘正莲承包该项打井工程,被告刘正莲为节省开支,不愿意承包给袁名东。被告刘正莲与袁名东约定工钱为每人两百元一天,被告刘正莲一天负责三餐饭和每人一天一包香烟。袁名东找来杨亲福于2014年8月3日开始给被告打井。2014年8月5日,因人手不够,袁名东再找原告聂忠日一同打井。2014年8月5日上午由杨亲福在井下作业,吃完中饭后,由原告聂忠日下井作业。原告聂忠日下井作业不久就开始崩土,后来一块土崩了把原告聂忠日砸伤了。被告刘正莲把原告送到隆回县高平卫生院进行救治。因原告伤势较重,当日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9日,共住院15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25930.91元,门诊医药费531.4元,合计26462.31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10月9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休一个月,需要康复治疗,取内固定物需住院半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取内固定物预计医药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740元。原告聂忠日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合法有效票据核定为34462.31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2、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法医鉴定费用740元;5、误工费4174.42元(23441元/年÷365天×65天);6、护理费用1926.66元(23441元/年÷365天×30天);7、交通费4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以上总计78091.39元。另查明:1、2013-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收入水平为23441元/年,2013-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2、被告刘正莲已支付原告聂忠日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刘正莲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聂忠日、被告袁名东为提供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打井危险程度较高,被告刘正莲未审查提供劳务一方的身体素质、技术水平就准予下井作业,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明显具有过错。原告聂忠日应当意识到井下作业存在危险性,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聂日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被告刘正莲与原告聂忠日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正莲承担70%的责任,原告聂日东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玉清与被告刘正莲系夫妻关系,因打井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周玉清应与被告刘正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正奎与其父母一起打井,因此,被告周正奎对上述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正莲向本院申请追加袁名东为本案被告,但经本院审查袁名东没有过错。因此,被告袁名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清、刘正莲、周后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聂忠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9663.97元(78091.39元×70%-1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聂忠日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聂忠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聂忠日负担100元,由被告周玉清、刘正莲、周后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湘南人民陪审员 陈湘明人民陪审员 袁忠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阳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