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鲁斌与林春晖、杨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37号原告:鲁斌,男,1972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晖,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杨小龙,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原告鲁斌诉被告林春晖、杨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斌的委托代理人王聿旭,被告林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斌诉称:2014年9月15日,两被告因合伙承建芜湖市鸠兹家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本息一次性结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春晖辩称: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而非原告陈述的2014年9月15日,杨小龙向原告借款时我未参与,也不知情。据事后了解,2014年9月15日杨小龙未能归还,就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4000元出具借条,当时我也不在场,之后我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字,代表我知道此事,会督促还款。他们双方有无约定利息我不清楚。综上,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与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且对我的诉请也不能成立。被告杨小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龙与林春晖合伙承包鸠兹家苑工地,2014年9月15日,杨小龙与林春晖的弟弟杨爱农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24000元用于工地周转,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两人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林春晖在借条左下方空白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成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发生于2012年,借条系到期重写的,写借条时林春晖不在场,由其弟弟林爱农代签,事后林春晖补签时因借款人处签不下,故在另外的空白处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124000元包含本金100000元及之前拖欠两年的利息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小龙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杨小龙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杨小龙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条项下124000元包含本金100000元及拖欠两年的利息24000元,该主张与借条金额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杨小龙归还12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24000元不应计入本金重复计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在2015年3月1日前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经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1000元,杨小龙共计应支付的利息为35000元(24000+11000),并继续支付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林春晖系共同借款人,但在借条有明确标注借款人签字栏的情况下林春晖未在该处签字,对其签字的性质双方主张不同,原告主张借款人处签不下与借条情况不符,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春晖系借款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鲁斌对被告林春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杨小龙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