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姜胜财与被告李长荣、洪亚辉、刘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胜财,李长荣,洪亚辉,刘芝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姜胜财。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李长荣。被告洪亚辉。被告刘芝梅。原告姜胜财因与被告李长荣、洪亚辉、刘芝梅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王来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姜胜财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荣、洪亚辉、刘芝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胜财诉称:2013年11月13日,李长荣、洪亚辉与姜胜财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长荣及洪亚辉向姜胜财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3%/月。刘芝梅为该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姜胜财向李长荣、洪亚辉提供了100万元借款本金后,李长荣、洪亚辉陆续偿还了52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了8个月利息。2014年4月28日,李长荣及洪亚辉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但其未按约定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长荣、洪亚辉、刘芝梅向姜胜财:1、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2、支付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112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被告李长荣、洪亚辉、刘芝梅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李长荣、洪亚辉与姜胜财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李长荣与洪亚辉向姜胜财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3%/月;2、利息按月结付,李长荣、洪亚辉在每月结息日当天付清;3、若因李长荣、洪亚辉原因,导致姜胜财的借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李长荣、洪亚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4%)、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姜胜财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其他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刘芝梅与姜胜财订立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刘芝梅为李长荣、洪亚辉向姜胜财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姜胜财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之后,姜胜财向李长荣、洪亚辉指定的账号转账提供100万元借款本金,李长荣、洪亚辉向姜胜财偿还了52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后,再未向姜胜财偿还借款本息,刘芝梅也未向姜胜财履行保证义务,姜胜财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姜胜财委托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代理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8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委托书》、《收据》、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李长荣、洪亚辉与姜胜财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姜胜财已经向李长荣、洪亚辉履行了提供10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但李长荣、洪亚辉仅支付了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每月3万元)及52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3%/月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长荣、洪亚辉具体于哪天向姜胜财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将支付日期确定为每月12号。自2013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产生借款利息18666.67元(1000000×5.6%×4÷12×1),李长荣、洪亚辉于2013年12月12日向姜胜财支付的3万元,扣除18666.67元借款利息后,剩余11333.33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3年12月12日,李长荣、洪亚辉尚欠姜胜财借款本金988666.67元(1000000-11333.33),之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88666.6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产生借款利息18455.11元(988666.67×5.6%×4÷12×1),李长荣、洪亚辉于2014年1月12日向姜胜财支付的3万元,扣除18455.11元借款利息后,剩余11544.89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1月12日,李长荣、洪亚辉尚欠姜胜财借款本金977121.78元(988666.67-11544.89),之后的借款利息以977121.7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2日,产生借款利息18239.61元(977121.78×5.6%×4÷12×1),李长荣、洪亚辉于2014年2月12日支付的3万元,扣除18239.61元借款本金后,剩余11760.39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2月12日,李长荣、洪亚辉尚欠姜胜财借款本金965361.39元(977121.78-11760.39)。李长荣、洪亚辉之后向姜胜财支付的利息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本院依法确认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2日,产生逾期还款利息18020.08元(965361.39×5.6%×4÷12×1),李长荣、洪亚辉于2014年3月12日支付的3万元,扣除逾期还款利息18020.08元后,剩余11979.92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3月12日,李长荣、洪亚辉尚欠姜胜财借款本金953381.47元(965361.39-11979.92),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953381.4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2日,产生逾期还款利息17796.45元(953381.47×5.6%×4÷12×1),李长荣、洪亚辉于2014年4月12日支付的3万元,扣除逾期还款利息17796.45元后,剩余12203.55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4月12日,李长荣、洪亚辉尚欠姜胜财借款本金941177.92元(953381.47-12203.55),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941177.9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产生逾期还款利息17568.65元(941177.92×5.6%×4÷12×1),李长荣、洪亚辉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的3万元,扣除逾期还款利息17568.65元后,剩余12431.35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5月12日,李长荣、洪亚辉尚欠姜胜财借款本金928746.57元(941177.92-12431.35),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928746.5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2日,产生逾期还款利息17336.60元(928746.57×5.6%×4÷12×1),李长荣、洪亚辉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的3万元,扣除逾期还款利息17336.60元后,剩余12663.40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6月12日,李长荣、洪亚辉尚欠姜胜财借款本金916083.17元(928746.57-12663.40),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916083.1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产生逾期还款利息17100.22元(916083.17×5.6%×4÷12×1),李长荣、洪亚辉于2014年7月12日支付的3万元,扣除逾期还款利息17100.22元后,剩余12899.78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李长荣、洪亚辉还向姜胜财偿还了52万元借款本金,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偿还时间,本院依法确认该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故截至2014年7月12日,李长荣、洪亚辉尚欠姜胜财借款本金383183.39元(916083.17-12899.78-520000),姜胜财起诉请求李长荣、洪亚辉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83183.3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李长荣、洪亚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继续向姜胜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83183.3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姜胜财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系实现债权行为,律师代理费属于姜胜财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且1.8万元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内,姜胜财已实际支付,故姜胜财起诉请求李长荣、洪亚辉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芝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李长荣、洪亚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荣、洪亚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姜胜财偿还借款本金383183.3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83183.39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长荣、洪亚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姜胜财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被告刘芝梅对被告李长荣、洪亚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姜胜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92元,财产保全费3066元,共计11958元,由原告姜胜财负担2358元,被告李长荣、洪亚辉、刘芝梅共同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王来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XX举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