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特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戴锦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戴锦雄,林,范雅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特字第14-2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代表人:夏年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璐,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耀,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戴锦雄。被申请人:林女。被申请人:范雅凤。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戴锦雄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43幢406室的房屋,被申请人林女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繁佳公寓4幢204室的房屋,被申请人范雅凤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岷山路999号1幢502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各自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借款本金69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25日为354608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怡进行了审查。经申请人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借款时间、金额及期限: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分别向申请人借款6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15年6月20日止;二、约定利息:两笔贷款的年利率均为7.2%,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上述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上述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四、借款用途:6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2013信甬鄞贷字第1301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2014信甬鄞银承字第14706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兑付款;五、款项交付: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受案外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将上述两笔贷款汇至其在申请人处开立的账户;六、担保情况:被申请人戴锦雄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43幢406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度22686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林女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繁佳公寓4幢204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度1305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范雅凤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岷山路999号1幢5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度21257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三套房屋均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主债权总额10%以内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七、还款情况:600万元借款未归还本金,仅归还了部分利息;200万元借款于2014年7月9日归还了110万元本金,并归还了部分利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3月25日,60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复利331928元;20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复利2268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尚欠借款本金690万元,利息、复利354608元;九、违约责任:如案外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申请人有权要求案外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十、提前还贷承诺:2015年4月2日,申请人向案外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及上述各被申请人发函宣布上述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及各被申请人分别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案外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提前收回所有授信业务;十一、实现债权费用: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与案外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各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发放借款后,案外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理应按期及时归还本息,现案外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戴锦雄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43幢406室的房屋,被申请人林女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繁佳公寓4幢204室的房屋,被申请人范雅凤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岷山路999号1幢502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各自抵押范围内优先偿付借款本金69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25日为354608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2500元。本案受理费2584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47.50元,由被申请人戴锦雄、林女、范雅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以筱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