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培成诉与被告陈猛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培成,陈猛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96号原告许培成,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志峰、黄静茹,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猛章,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许培成诉与被告陈猛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培成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猛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培成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房屋装饰材料,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51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房屋装饰材料计4235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房屋装饰材料计8089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房屋装饰材料计2697元。之后,被告仅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0000元,现共欠原告房屋装饰材料款计56021元整,有被告亲笔签字一份欠条及三份销售清单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02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猛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猛章长期向原告许培成购买房屋装饰材料,2012年12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51000元,当即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同日即2012年1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房屋装饰材料计4235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房屋装饰材料计8089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房屋装饰材料计2697元。之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25000元,现共欠原告房屋装饰材料款计41021元整,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及三份销售清单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2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陈猛章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张以及销售清单3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装饰材料,至今欠款41021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7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应自2015年5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猛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培成货款人民币410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6元,减半收取为413元,由被告陈猛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