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商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中澳农业机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中澳农业机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商初字第00006号原告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秀路14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651513-9。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颖,职工。被告中澳农业机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双沟镇纬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109733-X。法定代理人薛跃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诉被告中澳农业机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诚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图纸,办公楼为12元/㎡,综合楼为5元/㎡,厂房为2元/㎡,设计面积以出图面积为准,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设计了图纸,其中办公楼面积为14279.3㎡,综合楼面积为3670.8㎡,厂房面积为33184㎡。被告仅支付设计费53210元,尚欠设计费193378.32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193378.32元(14279.3㎡×12元/㎡×95%+3670.8㎡×5元/㎡×95%+33184㎡×2元/㎡-53210元)及违约金50301.06元(13158元×22.4%×2年+180220元×22.4%×1.1年,其余表示放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立诚公司与被告中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其公司的四栋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后改名为综合楼),预估的设计费为177368元(四栋厂房面积为33184㎡,2元/㎡;综合楼3层面积为3000㎡,5元/㎡;办公楼11层面积为8000㎡,12元/㎡),并约定建筑面积按实际出图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4月7日付总设计费的30%即53210元,图纸拿到(办公楼、综合楼)付总设计费的65%即115289.2元,工程竣工后支付其余的5%即8868.4元。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已开始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设计费5321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四栋厂房的图纸,总面积为33184㎡,后被告按照图纸将四栋厂房建成。2013年7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综合楼的图纸,总面积为3670.8㎡,被告按照图纸建设部分后因故停工,至今未完工。后原告设计好办公楼的图纸,总面积为14279.3㎡,但至今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121794.3元(33184㎡×2元/㎡+3670.8㎡×5元/㎡×95%+8000㎡×12元/㎡×95%-5321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短期贷款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交接清单、图纸、照片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立诚公司与被告中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设计了厂房、综合楼及办公楼,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用。对于被告应付的设计费数额,其中四栋厂房设计费,被告已按照图纸建成,故应支付原告四栋厂房的设计费66368元(33184㎡×2元/㎡);综合楼设计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也按图纸建造了部分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图纸的面积支付95%的设计费17436.3元(3670.8㎡×5元/㎡×9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办公楼设计费,虽双方未完成交接手续,但原告已完成设计图纸,且设计的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积支付95%的设计费91200元(8000㎡×12元/㎡×95%),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7500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21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1794.3元。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澳农业机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21794.3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原告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377元,被告中澳农业机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2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