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州耀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某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耀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呈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1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耀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康元路883号。法定代表人周家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家平,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呈怀。委托代理人倪晓敏,苏州百老惠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上诉人苏州耀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耀鑫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7日,刘某乙因受伤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情况为,外伤致双腕双大腿疼痛不能活动一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并失血休克,左侧Barton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髁上骨折,左侧浮膝损伤,左跟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病历载明: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5:45;伤情为玻璃砸伤后全身多处疼痛一小时……出院后,刘某乙为确认劳动关系,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耀鑫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讼至原审法院。另查,耀鑫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玻璃,共有魏信龙和周家仁两名股东,其中周家仁系耀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耀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刘某乙的户籍证明、仲裁裁决书、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刘某乙另举证:1、闵百兰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一张A4大小的白纸,上面印有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并用蓝色圆珠笔书写“我的员工刘某乙和赵某是一个人,在2014年早点5点,4月17日帮玻璃受伤,入院神志不清,报各错名字,患者确认是赵某,我是患者领导闵百兰,核实患者叫赵某情况属实,2014.4.17”,在两行字中间另写有“我是他俵哥,他叫赵某”,在赵某、闵百兰等姓名上均按有蓝色指印;第二部分为粘贴在第一部分左下角的正方形小纸片,上面用蓝色圆珠笔书写“刘某乙是我厂工人,受伤当天昏迷不醒,把名字报错,实际名字叫赵某,此次与有司法建定不抵住(360123197909012449)闵百兰。闵百兰,2014.4.23,耀鑫钢化厂”,“不抵住”、“(360123197909012449)”、“闵百兰”上均按有指印。刘某乙解释该证据的形成过程为:入院时,医院登记了刘某乙的真实姓名,闵百兰希望将患者姓名更改为赵某,故书写了证明的第一部分,并在刘某乙昏迷状态按了其指印,但医院未同意更改患者姓名;在刘某乙苏醒后,闵百兰书写了证明的第二部分,并由刘某乙按指印,医院将患者姓名更改为赵某。后刘某乙寻求苏州市政府12345热线的帮助,再次将患者姓名纠正为刘某乙。闵百兰更改患者姓名的目的可能是想用赵某的姓名为刘某乙的受伤进行商业意外险理赔。该份材料证明刘某乙为耀鑫公司工人。2、刘某乙着前后分别印有“耀鑫玻璃”和“耀鑫玻璃厂”字样的工作服出庭展示并提交照片,证明刘某乙系耀鑫公司的员工。3、当庭播放存储在刘某乙手机中的手机通话录音两段,并提交该手机录音的文字记录,两段录音由刘某乙分别与公司股东周家仁和魏信龙手机通话形成,证明刘某乙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均由耀鑫公司两位股东支付。耀鑫公司经质证认为,1、闵百兰确系耀鑫公司股东魏信龙的配偶,对于闵百兰手写的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刘某乙陈述的耀鑫公司申报保险无事实依据,并且闵百兰不具有代表耀鑫公司的资格,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不能以其意思表示予以确认。2、对刘某乙穿着的工作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获取公司工作服的方式多种多样,不能证明工作服为其本人所有。3、手机录音的通话对象身份不明。原审法院依刘某乙的申请,通知证人赵某(身份证号码××、刘某甲(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两证人着与刘某乙相同的工作服出庭,分别作证称,两证人与刘某乙系同事,均在耀鑫公司工作,公司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康元路883号。耀鑫公司与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均由公司保管。刘某乙在耀鑫公司做操作工,负责下片、贴标签的工作,刘某乙受伤当时两证人均在厂里上班,大约早上5点左右,两证人听到砰的一声,各自跑过去看的时候,看见刘某乙被压在玻璃下面受伤了。事故发生后,老板老魏和老周均到达现场,并由耀鑫公司派人将刘某乙送往医院。耀鑫公司对两证人的证言经质证认为,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以法院调查核实为准。刘某乙另陈述,其于2011年上半年进入耀鑫公司做临时工,没有签书面合同,工作内容是在小钢化炉下片,当时因为本人身份证较为模糊,使用了捡来的名叫邵凤根的身份证。2012年清明节开始成为正式工,以本人刘某乙的名字签过一份劳动合同,但由耀鑫公司保管。从进入耀鑫公司工作至今,除了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使用刘某乙本人的姓名之外,发工资、考勤等全部使用2011年冒用的邵凤根的姓名。耀鑫公司在进写字楼的厕所门口进行照相考勤,刘某乙是第55号,使用的是冒用的姓名邵凤根。工资按月发放,由两个老板娘在工资单上打勾即可,无需签字。耀鑫公司在原审中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闵百兰出具证明的目的从字面上看,是为了说明刘某乙的真实姓名为赵某,在入院登记时因神志不清报错名字。根据该证明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乙的户籍证明以及证人赵某、刘某甲的证言,可以确定刘某乙与赵某系两个人,且2014年4月17日受伤者为刘某乙。在闵百兰与刘某乙之间并无人身关系的前提下,闵百兰作为耀鑫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之一魏信龙的配偶,代表耀鑫公司参与处理刘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事宜较为符合常理。闵百兰客观上有知晓公司员工状况的可能,且证明中描述的受伤的时间、原因与刘某乙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出院记录等可以相互印证,故证明中刘某乙系耀鑫公司员工的内容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审法院责令耀鑫公司对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公司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以及工资发放记录,但其至今未提供,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证人证言、刘某乙展示的耀鑫公司的工作服等,可以认定耀鑫公司与刘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苏州耀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苏州耀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耀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刘某甲、赵某陈述的事实简单沟通后即可与刘某乙的陈述保持一致,耀鑫公司的工商信息常人亦可轻易知晓,故在证人刘某甲、赵某不能证明他们系耀鑫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即认定耀鑫公司与刘某乙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力严重不足。其次,闵百兰为耀鑫公司股东魏信龙妻子,因涉及身份关系,不可单凭双方言词证据予以认定,并进而推知其处理员工事宜符合常理。最后,原审因耀鑫公司未按期提交相应证据而认定其承担不利后果亦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某乙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耀鑫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刘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用工单位,具有较强举证能力,但其至始未能提供公司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以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不利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7日受伤住院者应为刘某乙,闵百兰系耀鑫公司两名股东之一魏信龙的配偶,其代表耀鑫公司参与处理刘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事宜亦符合常理,且其在证明中描述刘某乙受伤的时间、原因与刘某乙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出院记录等均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耀鑫公司与刘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耀鑫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耀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