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兴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剑,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唐德水,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祁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被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祁某乙。婚生男孩患有××及唐氏综合症,因为小孩的治疗,夫妻之间经常矛盾不断,2013年初双方因小孩治疗争吵分居至今,被告还将小孩的××赔偿金领走。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生育小孩时某,婚生男孩祁某乙患病也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之后,将自己的积蓄以及向亲朋好友借的钱给原告用于经营生意,原告将财产转移、变卖,现起诉要求离婚,是对婚姻以及家庭的不负责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祁某乙。婚生男孩患有××及唐氏综合症。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讼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提出曾举债5万元用于家庭经营,有借条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经营超市和麻将馆,盈利应平分,但不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和睦家庭。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且离婚态度坚决,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祁某乙患有××及唐氏综合症,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贴补抚养费。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如债务属实,债权人可另行主张。被告主XX分原告经营收入,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祁某乙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祁某甲自2015年6月起至祁某乙18周岁止,每月贴补祁某乙生活费400元,祁某乙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限被告祁某甲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