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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桂林与吴支河、吴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林,吴支河,吴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85号原告李桂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张恩铭,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吴支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吴足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威,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林诉被告吴支河、吴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张恩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支河、吴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22时10分,被告吴支河无证驾驶粤SX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环城路往莞樟路方向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莞温路开泰市场对出路段时,车头与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李桂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桂林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吴支河驾车逃逸。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支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桂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40.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1581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1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8418.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根据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585号判决书判决我方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已经赔付完毕。肇事车辆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因此剩余保险限额为110000元。二、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此伤残有关的赔偿项目应该在重新鉴定后重新确认。其余项目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吴支河、吴足生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驾驶的粤S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答辩人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告也有过错,所以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三、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知,原告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是2014年2月28日,按照东莞各企业发放工资的惯例,工资都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也就是说原告在2014年2月已经没有工作,原告是农村户口,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有固定收入,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22时10分,被告吴支河无证驾驶粤SX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环城路往莞樟路方向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莞温路开泰市场对出路段时,车头与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李桂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桂林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吴支河驾车逃逸。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支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桂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吴足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支河与被告吴足生是父子关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8日,共住院6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0717.8元和门诊费用20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东莞光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右侧第8-10肋骨折,左侧第3-5肋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5、右肺创伤性湿肺;6、蛛网膜下腔出血;7、脑震荡;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术后三个月取出外固定架;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请求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2014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7.b)条之规定“骨盆畸形愈合”。该所未能提供李桂林清晰的医学影响报告予以佐证,同时李桂林的主治医院东莞光华医院并未作出李桂林存在骨盆畸形愈合的诊断,并于2015年4月2日书面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其从2008年2月至2012年7月在东莞市铭晋家具有限公司做油漆工,从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在东莞嘉荣制衣厂做抽查工作,从2014年2月至事发之日在东莞市拓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做包装工人,并提交工卡、企业信息查询、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保卡到庭佐证。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2014年5月1日有5000元金额的存入记录。原告主张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工伤,东莞市拓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担心承担赔偿责任,不提供证明原告事发时工作收入情况的相应材料。原告提交的工伤决定书则显示原告在事发时与东莞市拓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事发前月平均收入为2550元,请求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情况计算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6天。原告诉求交通费500元,并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定残时年满52周岁,为农业户口居民。原告提交工卡、企业信息查询、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保卡、原告本人及其丈夫熊建华的居住证(有效期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刘秀春出具的证明及刘秀春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租收据,主张其事发前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庭审前申请证人刘秀春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但庭审时原告称证人刘秀春因个人事由不能出庭作证。另查,2014年6月20日,原告就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000元到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案号为(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85号。(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2014年6月18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1181元,并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李桂林10000元,被告吴支河、吴足生连带赔偿原告40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根据(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8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履行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李桂林居住证、熊建华居住证、身份证及社保卡、证明、刘春秀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收据、工卡、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储蓄对账单、交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保险单、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保卡、保险条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支河、吴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相对于粤S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吴支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足生未对其所有车辆尽到必要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对被告吴支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90717.8元、门诊费用204元,共计90921.8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支河和吴足生连带承担80%即64737.44元,因在(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85号案件中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0元医疗费,被告吴支河和吴足生连带向原告赔偿4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吴支河和吴足生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64737.44元-10000元-40000元=24737.4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20740.8元未超出上述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000元并无相应医嘱明确其数额,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6900元。4、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69天由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345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69天,休息90天,合计误工159天。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发时所从事工作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59天=6943元。7、残疾赔偿金: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牵强且缺乏证据佐证和相应依据支持,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定残时年满52周岁,系农业户口居民,其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且该银行账户在2015年5月1日也有相应的存款记录,结合原告提交的工卡、企业信息查询、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保卡、原告本人及其丈夫熊建华的居住证、刘秀春出具的证明及刘秀春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租收据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东莞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11%=71717.14元。8、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请5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且以上第2至4项共计7700元,故被告吴支河需赔偿原告20740.8元+7700元×80%=26900.8元,被告吴足生对被告吴支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5至10项费用共计89910.1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89910.14元,被告吴支河和被告吴足生共需赔偿原告26900.8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桂林89910.14元。二、限被告吴支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桂林26900.8元。三、被告吴足生对被告吴支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4.19元,由原告李桂林负担129.64元,被告吴支河和吴足生连带负担300.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004.12元。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14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甲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一聪第1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