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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苏明平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611号罪犯苏明平,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苏明平有期徒刑一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13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刑期至2016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罪犯苏明平,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分49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一次,积极退交赃款4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退交赃款证明,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刑事裁定书、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苏明平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嘉奖等奖励,积极退交赃款,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明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德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