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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辛长林与被告王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长林,王建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辛长林,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曹政文,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建群,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辛长林诉被告王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2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每年24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2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年,约定利息每年24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辛长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7600元(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建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达代理审判员 温 明人民陪审员 冯 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