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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交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夏保文与乌力吉布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保文,乌力吉布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交初字第34号原告夏保文,男,汉族,1949年1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代理人夏芳树,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系原告儿子)。被告乌力吉布仁,男,蒙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孟军厚,男,汉族,1955年11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夏保文诉被告乌力吉布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保文的诉讼代理人夏芳树和被告乌力吉布仁的诉讼代理人孟军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蒙G71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乌力吉布仁承担次要责任。当时原告儿子夏芳树未经原告同意,自行与被告乌力吉布仁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原定一次性赔偿14000元,处理此事。因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属于重大误解,被告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8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126.04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70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75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乌力吉布仁辩称: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乌力吉布仁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下证据:1号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乌力吉布仁承担次要责任。2号证据医疗费结算单两份,住院病历两份,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号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1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4号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期间乌力吉布仁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5时40分许,夏保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磴口县别磴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别磴线高速桥洞附近时,与停靠在路边乌力吉布仁驾驶的蒙G71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夏保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经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夏保文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乌力吉布仁驾驶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由乌力吉布仁赔偿夏保文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14000元,此事故做一次性处理。原告受伤后与2014年10月7日至10月21日在磴口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腹壁闭合性损伤、左肾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2770.51元。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8260.3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乌力吉布仁支付原告门诊费85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1888.88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乌力吉布仁驾驶的蒙G717**号轻型货车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乌力吉布仁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以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2126.04元。3、误工费7708元。4、伤残赔偿金50994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000元。共计74828.04元。超出部分医疗费118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12728.88元。由被告乌力吉布仁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3819元,核减已付门诊费858元,乌力吉布仁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费2961元。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时,尙未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当时对赔偿数额存在重大误解,现要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夏保文与被告乌力吉布仁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保文损失费共计74828.04元。三、由被告乌力吉布仁赔偿原告夏保文损失费2961元(核减已付门诊费858元)。以上赔偿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63元,由被告乌力吉布仁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世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 艳 来源: